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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债券持有人会议由发行债券的公司或代理发行公司债券的证券商召集。

      代表同次发行债券总额百分之十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前款公司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第九十三条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八章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规定。其决议的通过,适用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每一张债券为一表决权。

      第八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九十四条 国家授权投资部门、法人和自然人(除有限制的以外)可以认购公司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

      第九十五条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依其持有股份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九十六条 股东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本规定及公司章程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帐目,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依其股份领取股息或公司红利;

      五、依其原有公司股份比例优先购买新股;

      六、公司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和债务;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常会和临时会。

      常会每年举行一次,两次常会之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

      三、公司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四、代表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请求时。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在召开会议十五日前董事会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告方式,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和议题通知股东。

      公众公司应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公告上款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不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代理人应出具股东签署的委托书。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决定公司股息、红利分配方案;

      三、批准公司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公司增减资本方案;

      五、决定发起设立的公司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其他法人发行股票,内部公司转为公众公司,以及公司股票上柜或上市交易方案;

      六、决定公司债券的发行方案;

      七、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八、对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讨论并通过代表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股份的股东提出的各种决议草案;

      十一、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代表公司股权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其决议应由出席股东表决权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作出增减资本、合并、分立、终止、清算及修改章程的特别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其决议应由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达不到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时,会议应延期十五天举行,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延期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出席股东仍达不到法定人数,视为已达法定人数,大会作出的决议有效。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股东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九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为股东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向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可以选任非股东董事。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一十条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拟选举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经理提议,可召开特别董事会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发起设立的公司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其他法人发行股票,内部公司转为公众公司,以及公司股票上柜或上市交易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的产权转让;

      八、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九、任免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五、六、七、八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应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议程和实质性内容应有记录,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力。会议记录应由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签字,签字后记录在案的决议即产生效力。

      会议记录应公开,随时接受董事、政府的查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需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董事会决议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应以个人财产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经证明曾表示异议的董事,可免除其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在表决与某董事有利害关系的议案时,该董事无投票权,但在计算出席董事的法定人数时,该董事应被计入。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各一名,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罢免时亦同。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公司外部人士兼任公司董事长时,公司章程应规定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四、签署公司股票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战事、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议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设经理一人,副经理若干人。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

         经理一般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理依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工作;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包括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本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雇用或解雇辞退;

         六、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条 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和经理不得在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经理的报酬总额和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必须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公众公司还应将其公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核准注销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五、因从事违法活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者;

         六、各级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职干部、在职现役军人、公证人、律师、证券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和审计师;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但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能同时兼任两个以上(不含两个)在深圳市注册的公司董事。

         法人可以作为董事,但必须指定一个自然人作为长期代表。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两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股份。两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并应经董事会同意。公众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转让股份还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章 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对董事长、董事和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公司、股东及职工的利益。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由职工代表担任,其产生和罢免由公司职工民主决定。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会应向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列席董事会议。监督执行公司业务的经理和董事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二、随时调查公司业务状况,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三、检查公司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四、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帮助复审;

         五、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事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同意。

         第一百三十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特区企业会计的有关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应按每一个会计年度,在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公司当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等会计帐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备置于公司注册住所,供股东查阅。公司债权人亦可查阅或复制。公司上述会计帐表和其他有关文件,应定期向财政局、税务局等部门呈报,并按有关规定摘报市体改委和人民银行。

         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应将上述会计帐表文件按有关规定的格式、内容公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应依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基金等。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的盈余分配。公司的盈余是指公司当年的盈利在扣除规定的税、费之后剩余的部分。公司的盈余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

         三、公益金;

         四、优先股股息;

         五、普通股红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积金。公积金分为两大类:

         一、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分为两种:

         (一)盈余公积金。公司应提取盈余的百分之三十五作为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二)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应列入法定资本公积金:

         1、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额;

         2、公司产权变动时,资产的估价增值,扣除估价减值的溢价额;

         3、受领赠与的所得;

         4、其他应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

         二、任意公积金。公司可按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从盈余中另外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一百三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只得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公司填补亏损时,应先使用其盈余公积金,不足时,方可以其资本公积金补充;

         二、转增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以其金额已达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追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无盈余时,不得分派股息及红利。但盈余公积金已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时,公司为维持公司的股票信誉,可以其超过部分,以不超过百分之六的比率派发股息、红利。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派息与分红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现金股利;

      二、股票股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股息、红利,应按各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年利润必须全部公布,不得非法另立帐户、基金。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应在分配给中外股东的股息、红利时,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应按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董事会通过合并或分立方案,并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请市政府批准。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涉及要发行或变更股票者,应事先征得人民银行的同意。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吸收合并,指一个或数个企业、公司加入另一公司,加入方解散,吸纳方存续;

      二、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个新公司,原有各企业、公司解散。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应即向各债权人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如提出异议,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提供偿债担保。

      第一百四十七条 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全部继承因合并而解散的企业、公司的债权债务。

      因合并而解散的企业、公司不得隐匿债权债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合同,此合同须经各方投资者或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

      吸收合并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后存续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处理办法;

      四、存续公司增加股份的总数、种类和数量;

      五、存续公司对被并入企业、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如何分配新股的规定;

      六、存续公司应支付现金给并入企业、公司的投资者、股东的具体规定;

      七、合并各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该合同的时间;

      八、进行合并的具体时间;

      九、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新设合并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处理办法;

      四、新设公司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五、新设公司对合并各企业、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分配股份或现金的规定;

      六、合并各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该合同的时间和进行合并的具体时间;

      七、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合并各方应于合并合同缔结后向市政府申请合并,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局分别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设立登记,并同时在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合并申请书;

      二、市政府批准文件;

      三、合并各方股东大会同意合并的决议;

      四、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合并前各方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等;

      六、人民银行批准股票的发行或变更文件;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办理完上款手续后应进行公告。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合并如违反国家有关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法规,市政府可不予批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与外国公司合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派生分立,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新的企业、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新设分立,公司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两个以上新设企业、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应通知或公告各债权人,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公司应清偿债务或提供偿债担保。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立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合同,分立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原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分立后存续公司,新设企业、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原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处理办法;

      四、存续公司、新设公司发行股份的总数、种类和数量;

      五、向原公司股东换发新股票的规定;

      六、原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该合同的时间;

      七、进行分立的具体日程;

      八、分立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分立后的新设企业、公司应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并按分立合同分担原公司债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立,应由原公司向市政府申请分立,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局分别申请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同时在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一、分立申请书;

      二、市政府批准文件;

      三、分立合同;

      四、股东大会同意分立的决议;

      五、分立各方的企业、公司章程;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分立前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等;

      七、人民银行批准股票的发行或变更文件;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章 章程修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如作下述变动,就构成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更改公司名称;

      二、更改、扩大或缩小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转变公司类型;

      四、增加或减少公司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总量;

      五、更改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之类称,以及更改全部或任何部分之优先权;

      六、增设新的股份类别;

      七、增设或取消可转换证券;

      八、改变股票面额;

      九、其他公司章程条款的变更。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减资变更章程时,须于变更章程的决议中规定减资方法。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变更章程时,如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资本条款,应变更注册登记并公告。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经由下列程序:

      一、由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修改章程决议,提出修改条款;

      二、按第一百条规定把上述修改条款通知公司股东,召集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三、股东大会对修改条款进行表决,获得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同意股权数,即行通过;

      四、将股东大会批准的修改条款和未作修改的其他原条款构成的重审章程,报市体改委审批,待批准后加具“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批准专用章”,重审章程方为有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章程修改后,公众公司应将修改条款公告,内部公司亦应通过有效方式通告股东。

      第十四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营业期限届满;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公司据以设立的宗旨业已完成,或根本无法实现;

      四、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公司宣告破产。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终止的,董事会应于清算前,将公司终止事宜按第一百条规定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人选,发布终止公告。

      公司应在终止公告发布之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有债权人代表参加。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终止的,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应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两个月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之列,只能就未分配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但债权人为公司明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七条 清算组的职权如下: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追收公司债权;

      四、结缴纳税事宜;

      五、偿还公司债务;

      六、处分公司剩余资产;

      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清算组于公司债权申报期间内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对迟延清偿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清算组不拘前款规定,经法院许可,可以对小额债务、有担保债务及无损于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第一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按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给破产清算组。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决定清算后,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任何人未经清算组许可,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工资、奖金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税款、税款附加、基金等;

      三、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及其他债务。

      违反前款清偿顺序所作的财产分派无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追还,并可请求赔偿所受的损害。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按各股东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七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报市政府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五章 罚 则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局给予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规定事项或期限办理公司各类设立手续;

      二、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

      三、公司登记内容有虚假记载;

      四、超越公司登记范围经营业务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五、公司作为其他营利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作为其他营利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额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六、公司增减资本时违反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在工商局变更登记;

      七、公司股东大会间隔时间违反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八、公司不按规定程序修改章程;

      九、公司终止清算时违反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十、公司利用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隐匿或捏造债权和债务、逃避债务;

      十一、清算组违反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局或税务局给予处罚;

      一、公司董事、经理报酬的确定和报告违反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九项、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二、公司不按规定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文件备置于公司,或对上述文件作虚假记载;

      三、公司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帐表、隐匿部分会计帐表不报或对会计表册作虚假记载。

      四、公司违反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分配股息和红利;

      五、公司未将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款项列入法定公积金;

      六、公司未按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使用法定公积金;

      七、公司未履行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代扣义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处理。

      八、公司设立秘密基金。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给予处罚:

      一、公司发起人和内部职工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股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一个自然人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

      二、公司未经批准即募集股份,或对募股申请事项和募股说明书作虚假记载;

      三、内部公司向公司职工之外的人发行股票或给其办理股东登记过户手续;

      四、公司股票发行价格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

      五、公司违反第六十四条规定发行新股;

      六、公司发行股份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

      七、一企业获得了一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不按规定通知后者;

      八、公司不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财务公告、欺骗公众;

      九、公司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购买股份。

      第一百七十七条 转让股份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业半年以上的,由工商局收缴并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应罢免其职务,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依本罚则上述有关条款受处罚时,处罚机关应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应视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直接责任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等公证人员和机构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制作虚假报告渎职的,由市财政局给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二条 政府工作人员不依法审批,徇私作弊,滥用职权者,由市行政监察局给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受处罚者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四条 工商局、人民银行、财政局、税务局、监察局应根据本章条款制订具体处罚办法。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市体改委会同财政局、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执行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依法对公司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设立的公司,应在本规定发布后半年内根据本规定检查和修订其章程,报市政府核准,并向工商局申请重新登记。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的公司,一律不得按公司登记。

    时间:2009-12-28 16:24:31   点击数: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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