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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西藏特殊津贴问题的通知 |
发文单位: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文 号:人薪发[1995]123号 发布日期:1995-10-9 执行日期:1994-1-1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关于逐步提高西藏干部职工待遇、进一步稳定和促进西藏发展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在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建立西藏特殊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可享受西藏特殊津贴。 二、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确定的要使西藏机关、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达到全国平均工资水平的2.5倍的原则,核定西藏特殊津贴标准为人均每月244元。今后需要提高津贴标准时,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西藏特殊津贴的发放,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津贴标准和津贴总额,按自治区内不同地域的艰苦程度适当拉开差距,重点向条件特别艰苦的高寒缺氧地区、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基层倾斜。 四、截止1993年12月31日,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西藏特殊津贴,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当地在职职工特殊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当地在职职工特殊津贴标准的90%增加退休费。 1994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西藏特殊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出西藏后,从调离的下月起停发西藏特殊津贴。 六、西藏特殊津贴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七、西藏特殊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中央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八、西藏特殊津贴的实施,由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负责协调,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并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九、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
时间:2009-12-27 23:26:2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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