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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草案)》的说明
 

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副厅长  任录

各位领导: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并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范化、法律化,省建设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起草了《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细则》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细则》的必要性

  城市旧区是城市在长期发展和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的。由于历史、政治和经济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城市的旧区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布局混乱、房屋破旧、居住拥挤、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市政和公共设施短缺等问题,影响着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近年来,我省城市旧区改造步伐加快,城市房屋拆迁的问题越来越多,拆迁纠纷与日俱增。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一方面存在着对被拆除房屋的收购价偏低,被拆迁人的临时过渡期没有法律保障等侵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对房屋使用人采取低租金安置公房的办法,刺激了住房的需求。在城市旧区的改造中,用于安置拆迁户的房屋占所建新房的60%左右,造成城市旧区改造的投资大幅度增加,一些建筑密度大,人口密度大,房屋质量差的旧区改造工作难以进行,而且,由于缺少法律规定,增加了拆迁纠纷的处理难度。

  为了实现到本世纪末达到小康水平的战略目标,城市除继续进行房屋建设外,还需要对现有的危旧房屋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造,进一步改善城市旧区的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城市旧区改造的重要环节,既关系到城市旧区改造能否顺利进行,又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政策性、群众性、时限性很强的工作。制定《细则》的意义就在于依靠高层次的行政法规的权威,运用立法的手段,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各种行政的、民事的关系,把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使城市旧区的改造工作有序地、合理地实施,以促进城市旧区改造工作的发展。

  二、《细则》的起草过程

  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们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开始起草《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在起草过程中,我们一方面借鉴和参考了上海、北京、山东、河北等省市已出台的实施细则,另一方面征求了全省各地、市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于1992年7月报送省政府法制局。经多次修改、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地、市的意见,才形成现在的送审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我们在《细则》第三条中明确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第四条中明确了其相应的职责。同时为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证被拆迁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在第七条中规定了三种特殊情形必须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拆迁。

  2、关于拆迁安置

  《细则》第十一条就“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和“不要求用公房安置”三种不同情况,规定了三种不同的补偿形式。第十二条对“单位自管住宅”、“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及由“政府代管的房屋”的补偿方式作了明确的规定。

  3、关于拆迁安置

  本着兼顾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利益的原则,既考虑了被拆迁人的使用情况,又考虑了拆迁人的经济效益,同时还考虑了城市环境的综合效益。第十四条规定了“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的安置原则,同时还考虑了被拆迁人如有特殊情况可分户安置。并明确了“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因特殊原因,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者,也予以安置。第十五条从鼓励被拆迁人自愿搬迁出发,规定了“就地安置”和“易地安置”的安置标准;同时,授权县级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标准。这样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便于操作。第十六条就“被拆迁私房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情形的安置做出了规定。第十七条根据等价的原则,对超过正常安置面积部分,实行分类作价的办法有偿取得使用权。“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计算”、“不愿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减少其安置面积”。

  4、关于临时过渡的补助,即临时过渡费

  鉴于全省各地情形不一,不《细则》未规定具体的临时安置补助标准,但规定了超过过渡期限增加临时过渡费的标准,其目的在于督促拆迁人按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使被拆迁人如期回迁。

  5、关于奖励与处罚

  为了鼓励被拆迁人从闹市区迁入区位较差的地段,在第十五条中作了增加安置面积的奖励性规定。第十七条还规定了“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可适当给予奖励。”

  为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建设的正常秩序,本《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对各种违法行为作了处罚规定。第十九条指的是擅自拆迁行为,一方面是指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另一方面是指不按拆迁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拆迁。第二十条是指建设单位(委托人)将拆迁工作委托给不具备城市房屋拆迁资格的被委托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因此,擅自拆迁和建设单位将拆迁工作委托给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本《细则》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拆迁方案的确定,必须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行为,不是给国家带来损失,就是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保证被拆迁人如期回迁是拆迁人法定的义务,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和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被拆迁人在回迁后,必须无条件地退还周转房。况且拆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有关使用周转房的约定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被拆迁人拒绝腾退周转房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本《细则》中的罚款标准,主要参考了河北、山东、上海、北京等省市的罚款标准,为了适用全省各市、县的情况,所以上、下限幅度较大,便于基层在具体操作中灵活掌握。

  以上是对本《细则》的说明,请审议。

时间:2009-12-22 17:00:3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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