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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处理治安行政诉讼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    晋法民字[1987]第17号

各地、市、县(区)人民法院,各行署、市、县(区)公安处、局,各企业公安处:

  为了更好地开展对治安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使《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关于处理治安行政诉讼案件的意见》,请参照执行。

关于处理治安行政诉讼案件的意见

  一、管辖与受理

  1、治安行政案件是指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的后一次处罚裁决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治安行政案件一般应由最先做出裁决的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涉外治安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公安机关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被侵害人;(2)不服公安机关的后一次处罚裁决;(3)在规定期限内(即接到公安机关后一次裁决或通知后五日内)起诉;(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被侵害的人在原裁决的公安机关裁决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或者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后一次裁决后,已超过起诉期限,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5、对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处以警告或五十无以下罚款作为第一次裁决,县一级公安机关作为后一次裁决的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6、人民法院在受理治安行政案件时,如发现公安机关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先建议公安机关自行纠正。

  二、诉讼参加人

  1、不服公安机关后一次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可称作“原告”。“原告”可以是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也可以是被侵害人。两者均不服公安机关后一次裁决,都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将其都列为原告。

  被起诉的公安机关可称作“被告”。

  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和被侵害人中未起诉的人可称作“第三人”。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为诉讼当事人。

  2、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可出具授权委托书,确定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指定原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原裁决的公安机关派出参加诉讼的人仍作为被起诉公安机关的诉讼代理人。

  3、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或被侵害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被侵害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都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书。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仍应出庭,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4、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审理

  1、人民法院对起诉的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后,应即向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发送起诉书副本,通知其应诉。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并向人民法院移送治安案卷。人民法院同时应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从收到公安机关治安安装后的次日起计算案件的审理期限。

  3、公安机关应诉时,如果后一次裁决改变了原裁决的,由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如果公安机关的前后两次裁决一致,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原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治安治安案件中,应当对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是否符合事实以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对事实进行审查中,可以对主要情节进行必要的核实和调查。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治安治安案件应实行合议制。案情简单的,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鉴于目前人民法院对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尚缺乏经验,在一段时间内以实行合议制为宜。

  6、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进行公开审理。

  不满十六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7、原告审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申请撤诉时应提交撤诉申请书。准许撤诉的,审判人员应告知原告在撤诉后必须按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执行。

  8、人民法院在审理治安行政案件中,如果发现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裁定中止审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经处理追究了刑事责任的,原治安行政案件即裁定终结;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通知诉讼参加人对原治安行政案件恢复审理程序。

  四、审理后的裁定

  1、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着眼点应放在促使《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上。对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除非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根本错了,一般应裁定予以维持。

  2、对于公安机关匠后一次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事实或者处理不合法,裁定予以撤销。

  3、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

  4、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应当写为"某某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5、裁定书的案由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各条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种类确定。

  6、裁定书应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

  7、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应发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并告知他们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申请书交原审人民法院转送。

  五、复核

  1、原审人民法院对治安行政案件的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原告或者被起诉的公安机关,或者第三人,如果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均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2、复核治安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裁定。

  (2)公安机关的裁决正确,后原审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定的,复核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维持公安机关的裁定。

  (3)公安机关的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根本错了,而原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的,复核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公安机关的裁决一并予以撤销。

  (4)在上述(2)、(3)中,复核人民法院的裁定同时应当相应地改变原审人民法院关于负担诉讼费用的决定。

  3、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后,原告、被起诉的公安机关或第三人超过申请复核期限,没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的,原裁定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

  复核人民法院所做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

  4、人民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需要执行的仍由原裁决的公安机关执行。

  5、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治安行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六、审判监督

  1、原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审理的治安行政案件未经复核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复核的人民法院对经本院复核裁定的治安行政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进行复议,予以纠正。

  3、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治安行政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原来是经过复核的,可以指令复核的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原来未经复核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4、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后所作的裁定,原告、被起诉的公安机关或第三人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核。

(原审裁定书格式)

××县(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年度)   法行字第   号

  原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现住址。(是法定代理人的,应写明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              公安处(局)

  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职务。

  诉讼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

  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现住址。

  原告     因            一案,不服            公安处(局)(年度)   字第    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写作:“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若为独任审判的,写作:“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

  (简述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维持或撤销公安机关后一次裁决的理由),故裁定如下:

  维护(或撤销)       公安处(局)(年度)   字第    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在接到裁定书第二天起五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复核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份交由本院转送。

                                    审判长

                                    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

  独任审判的写:    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

                                     一九   年   月   日

                                    书记员

时间:2009-12-21 17:58:5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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