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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
(1996年8月2日 开行政法[1996]240号)
各厅局、直属单位,分行、各代表处: 附: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的抵押、质押担保行为,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银行发放的各类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开发银行有权按借款合同、抵押协议的约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 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财产移交由开发银行占管,以该财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开发银行有权按借款合同、质押协议的约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 抵押、质押担保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开发银行各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贷款抵押、质押担保业务;政策法规局负责对该项业务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抵押物、质物的选择 第七条 抵押人、出质人对其提供的抵押物、质物应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
第八条 开发银行接受下列价值确实可靠、易于出售、法律允许转让、能够变现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第九条 开发银行不接受下列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条 开发银行接受下列动产、权利为质物;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不接受下列动产、权利为质物: 第三章 抵押权、质押权的设定
第十二条 办理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时,抵押人、出质人应向开发银行提交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第十三条 抵押人、出质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开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交经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可的财产权属凭证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该公司须向开发银行提交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同意抵押的正式文件(国有独资公司未设董事会的,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批准);股东一方以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须向开发银行提交其他股东已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押权的,抵押人或者出质人须向开发银行提交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质押的正式文件,抵押人、出质人为全体共有人;以按份共有财产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押权的,仅限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所有的份额,抵押人或者出质人须向开发银行提交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有权处分该份额的正式文件。
第十六条 抵押人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使用证;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建筑物产权证。 第十七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并向开发银行提交为保证执行抵押协议与承租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已经出质的动产、权利,未经开发银行同意,出质人不得使其消灭或者变更。 第十九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为不可分的担保物权。 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未偿清前,抵押人请求对已抵押给开发银行的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以外再设定抵押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对抵押人的书面请求进行认真研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以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设定抵押的,经开发银行书面同意后,可将其权利让与他人,转让金须提存或者用于提前偿还担保贷款。 第二十二条 出质人以汇票、存款单、债券、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出质的,信贷业务部门须书面通知有关签发银行或者签发单位不得对其挂失,待签发银行或者签发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后,方可同意设定质押权。 第四章 抵押物、质物的审查和估价
第二十三条 信贷业务部门接到抵押人提交的抵押物、质物清单后,应根据抵押物、质物合法性、实际价值、风险程度、变现能力、使用年限、功能状况、评估的技术条件等因素,按本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抵押物、质物进行认真审查、决定是否接受抵押或者质押:
第二十四条 在选定抵押物、质物并验证抵押物、质物的产权、使用权证明后,信贷业务部门要做好抵押物、质物的价值估价工作。抵押物、质物的价值由抵押人、出质人估价或者抵押人、出质人委托开发银行指定或者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估价,信贷业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五章 抵押、质押率和抵押、质押期限
第二十五条 抵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抵押物作价现额之比。质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质物作价现额之比。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根据抵押物、质物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抵押率、质押率: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限、质押期限应约定为:从抵押协议、质押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担保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时止。 第六章 抵押、质押协议和抵押物、质物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出质人设定抵押权、质押权时,抵押人、出质人须与开发银行签订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并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 抵押协议、质押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担保的贷款种类、金额和借款期限;抵押、质押期限;担保的范围;抵押物、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物登记的期限;质物移交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条 抵押人以本规定所列财产设定抵押的,须在抵押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到以下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协议自抵押财产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须将抵押物登记后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凭证以及登记文件正本交由开发银行占管。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和使用。抵押人须妥善保管抵押物,对其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和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状况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开发银行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须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协议自股票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以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协议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须将质物及其权利凭证交由开发银行占管。开发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设定抵押前,抵押人须将抵押物按开发银行确定的险别到开发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妥抵押物的保险手续,并要求: 第三十七条 开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办理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公证。 第七章 抵押物、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抵押或者质押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抵押人或者出质人须及时告知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借款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取得联系,提出对抵押物、质物的处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政策法规局:
第三十九条 发生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情况时,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保证、抵押、质押,并与新老债务人重新办理借款合同等手续。 第四十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因意外毁损、灭失,保险公司免赔或者依法不予赔偿或者所赔偿的金额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开发银行的款项时,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选择抵押物或者采取其他担保方式,抵押人不提供的,开发银行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贷款。 第四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开发银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托管、再次抵押、重大改装增补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因此造成开发银行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以汇票、存款单、债券、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出质的,其载明的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借款合同履行期的,开发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存,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贷款。 第四十三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不履行债务的,开发银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抵押协议、质押协议的约定采取拍卖、转让、兑现、贴现、折价抵债等方式处分抵押物、质物。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质物后,价值超过所担保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超过部分由开发银行退还抵押人、出质人;价值低于所担保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出质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被宣告解散和破产,抵押物、质物不得列入解散、破产清算范围,开发银行有权单独处分抵押物、质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办理抵押、质押所需公证、登记、估价、保险、运输、仓储、保管等必要费用,由抵押人、出质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外汇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管理在有关规定未颁布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2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开发银行 发布日期:1996年08月02日 实施日期:1996年08月02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12-21 09:28:5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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