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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 |
(1993)晋农机办字第10号 各地、市、县农机局(中心),朔州市农委: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山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山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晋政函(1993)104号文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山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农机安全生产秩序,保护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规章,过失造成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和在田间、场院发生的作业事故。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各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实施对农机事故的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处理,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调解事故损害赔偿等工作。
第四条 农机事故根据其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度和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四类,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第五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立即停车或停机,当事人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如实陈述情况,听候处理。 抢救过程中,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有义务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事故现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车辆、机具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证物。待检验或鉴定后立即归还。 第八条 事故伤者应就近就医,并向农村监理机关提供事故鉴定所需的医疗诊断证明入费用凭证。 殡葬服务单位或有停尸条件的医院,对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死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关应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和尸体存放等有关费用。 第九条 事故死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不处理,或借尸要价,拖延、拒绝处理的,除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外,农机监理机关可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事故损坏车辆、机具、物品,坚持就近修理和能修不换的原则。一般安排在事故发生地修理,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地修理确有困难或双方同意到外地修理的,应凭文字依据报农机监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事故的鉴定由县组成部分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负责进行,必要时可委托国家法定的技术检测、鉴定部门或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或另一方当事人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关系的,也不负责任。 (二)主要由一方当事人违章,另一方当事人也有违章造成的事故,直接起因的主要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或一定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都有与事故有关的违章行为,情节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四)三方以上当事人与事故有关的违章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划分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事故的责任按以下规定认定: (一)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有条件报案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二)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指导下违章行驶发生的事故,教练员应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三)怂恿、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的事故,怂恿、迫使者应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事故责任部分的次要责任。 (四)无驾驶证或操作证人员擅自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五)驾驶操作人员将农业机械交无证人驾驶或操作发生的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六)行人强行乘、爬、攀扶车辆、机具造成的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七)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未对随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随机人员应负责任部分的次要责任。 (八)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作业发生的事故,除追究肇事者责任外,还应查明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因指挥失误造成的事故,由直接指挥者负主要责任。 (十)由机具质量问题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应同时吊销其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十六条 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重、特大事故负全部、次要或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应同时吊销其驾驶证或操作证; (二)重、特大事故负次要或一定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一般事故负次要或一定责任及轻微事故责任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依据认定的责任,对事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并通知当事人各方执行。 第十八条 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处罚从决定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报考农业机械的驾驶或操作。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者,依照所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损害赔偿费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二十一条 损害赔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出据的抢救、医治当事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计算。 (二)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不不超过两人为限,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上一年本省农村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营养补助费:对伤势较重的伤者,凭医生诊断建议,经农机监理机关认可后可予以适当补助,但不得超过上一年本省农村平均生活费标准。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死亡补偿费或残疾补偿费的百分比析算。对不满16周岁以下的,每小1岁,给予补偿费的2%;对无劳动能力的,不超过补偿费的30%,但对7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2%,最低均不少于10%。 (十)误工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因误工实际减少的差额部分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省上一年农村平均生活费的3倍。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省上一年农村平均生活费的2倍计算。
(十一)交通费:按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计算。 (十三)本条残者、死者或被抚养人系非农业人口的,补偿费按本省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事故伤者需住院、转院、护理人员的,须持医生建议并经农机监理机关认可后方可办理。 伤者出院庆持有医院的证明和出院以后的治疗意见,无治疗意见的按痊愈对待。 对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以及借故拖延不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部分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等,不能修复的,需要报废的,按质折价赔偿。 对擅自更换部件扩大修理范围及变动修理地点的,其超出部分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造成的牲畜、伤亡以及需处理的易腐物品等,可征得物主同意,对价处理或折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参加事故调处的伤、残、死者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名额,须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最多不超过3人。其误工费、路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与非农业机械、非机动车、行人等发生碰撞性无过错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对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除外),应当分担对方10%的损失补偿。但按照10%计算,补偿额超过本省上一年10个月农村平均生活费的,按本省上一年10个月的农村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二十七条 事故的赔(补)偿费,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在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和现场抢救(险)费,农机监理机关可指定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家属暂时垫付,查获结案后按责分担。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应召集当事人各方和有关人员就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遇有特殊情况或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根据自愿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各方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 经三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各方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为调解终结。 对未达成协议或者在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翻悔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进行调解,当事人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情况或者当事人请求,进行非自身所及的检测、鉴定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或者由请求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12-21 09:07:1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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