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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西省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违章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
[1993]晋农机办字第2号 各地、市、县农机局(农机服务中心)、朔州市农委: 为认真贯彻实施《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正确处理农机违章,《山西省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违章处罚实施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农机局发布实施。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违章处罚实施办法》 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违章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合法、适当处罚违章当事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违章当事人应坚持以教育为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条 违反《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给予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二)行人或骑自行车扒、攀正在行驶或作业的农业机械的; (三)购机后未办理上户手续投入作业的; (四)不按规定领取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或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五)应当办理封存、报废手续而不办理的,转让或买卖封存报废农业机械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转、过户手续的; (七)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拖拉机与配套农机具操作员之间缺少信号联系的;农机具操作员不在规定位置操作或超员的,未停机或切断动力便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的;喷洒农药未采取保护和防污染措施的; (八)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和农副产品加工区未按规定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的; (九)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告标志;未切断动力或停机移动机械的;用人力方式强行制动的;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作业机具的; (十)未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的; (十一)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四条 违反《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 10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拖拉机学习驾驶员不按规定路线驾驶或者单独驾驶拖拉机的; (二)拖拉机实习驾驶员驾驶或操作自走式专用机械的;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或操作的; (四)在场院和农副产品加工区内吸烟、明火或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灭火罩的; (五)胁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的; (六)在农业机械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超员作业、载运人员的。 第五条 违反《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 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10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或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五)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不按规定报案的。 第六条 对违章行为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农机监理人员当场凭据实施处罚。 当场处罚,应当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农机监理人员和被处罚者分别签字后,交给被处罚者。 对违章情节严重、需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6个月以上或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应当报请核发证件的农机监理机关裁决。 第七条 对违章驾驶操作人员未能当场实施处罚的,农机监理人员可暂扣其驾驶证或操作证,开具暂扣凭证,并通知其在规定限期内到农机监理机关接受处理。 实施处罚裁定应填写行政处罚裁决书,向被处罚者宣布,并通知其所在农机安全联组。 对外辖区驾驶操作人员予以吊扣、吊销驾驶证处罚,应将裁定书和驾驶证或操作证一并寄送证件上注明的发证机关。 第八条 对酒后驾驶操作、无证驾驶操作或驾驶操作无牌照农业机械以及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农业机械等行为,给予处罚后由于安全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暂扣其农业机械,并应通知其单位领取或确认安全后方可继续作业。 第九条 农机监理人员开据暂扣凭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天,需要延长的,经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至7天。 上述期限届满后需继续扣留的,必须经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暂扣期限自暂扣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对处罚不服逾期提出申诉的,或事后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申诉的,可作为人民来信来访处理。 第十一条 驾驶证或操作证的吊扣期限、从处罚决定主效之日起计算,先行暂扣的,暂扣一日抵吊扣一日。 第十二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罚款合计不得超过200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12-18 18:11:0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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