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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 |
(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粮食统购统销政策,实现农村粮食统购统销的制度化,进一步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增加粮食生产,提倡粮食节约,保证国家和人民对粮食的需要,以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粮食统购统销,应分别核定每户农民的粮食产量,分别规定各类农户和不生产粮食的农村居民的用粮标准,按户计算用粮量;凡生产粮食的农户,按照核定的粮食产量,减去用粮量和实缴公粮后,粮食有余的为余粮户,不余不缺的为自足户,不足的为缺粮户,不生产粮食的农村居民也为缺粮户;国家对余粮户分别核定粮食交售任务进行统购,对缺粮户分别核定粮食供应量进行统销,对自足户不进行统购统销。 核定粮食产量和计算用粮量,应按粮田面积、常年在家人口和喂粮牲畜头数计算。 第三条 核定农户的粮食产量、余粮户的粮食交售任务和缺粮户的粮食供应量,必须根据1955年春耕前后分配到乡的粮食定产,定购、定销数字,结合实际情况,由乡人民委员会充分发动群众,深入讨论,划分余粮户、自足户、缺粮户,一次评定全年粮食的产量,交售任务和供应量,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造具清册,报县级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定。 第四条 1955年分户核定的余粮户粮食交售任务,在正常的情况下,自1955年起,三年不变,增产不增购;缺粮户的粮食供应量,每年核定一次。 余粮户完成国家核定的粮食交售任务是应尽的光荣义务。生产粮食的缺粮户,应努力生产,争取粮食自足以至有余。 第五条 粮食的定产、定购、定销,个体农民和互助组应以户为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社为单位,也可以户为单位。 以社为单位进行粮食定产、定购、定销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其具体办法应根据既能照顾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发展,又能保证完成国家粮食统购任务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六条 余粮户完成粮食交售任务后剩余的粮食,自足户因增产节约多余的粮食,都有权自由处理;可以自由存贮,可以自由使用,可以继续售给国家或合作社,可以在国家粮食市场进行交易,可以在农户间互通有无,都不加干涉。但禁止任何人以粮食进行投机。 第七条 农民因经济周转或品种调剂的需要,将自用的粮食按粮食统购价格卖给国家,俟后又要买回的,国家应予收购,并发给周转粮证,准其以后按粮食统销价格凭证买回。但不鼓励农民出售周转粮。周转粮应与统购、统销粮分别统计。 第八条 在新粮收获后至粮食统购工作结束前,统购的粮食品种只能卖给国家,不准卖给私人;对非统购的粮食品种,允许随时进入国家粮食市场交易,不加限制。 粮食统购任务完成后,县级人民委员会应正式宣布粮食统购工作结束,允许统购的粮食品种进入国家粮食市场交易,开展国家粮食市场工作。 在国家粮食市场进行粮食交易的买方、卖方都不要任何凭证,但对粮食投机者必须严加取缔。 第二章 定 产 第九条 农户的粮食产量,应按粮田的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归户计算。农户粮田的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应以1955年春耕前后初步定产到乡的数字为基础,根据田地质量和自然条件,结合农户的经营条件评定。凡1955年收成正常的粮田,应按实际产量评定其单位面积常年产量;1955年特别丰收或歉收的粮田,其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应按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凡1954年已评定粮田单位面积产量的地区,如所定产量与1955年实际产量大体相符,可以既定产量为基础,适当调整偏高偏低的部分,核定常年产量。 第十条 1955年核定的粮田单位面积常年产量,自1955年起,三年不变。 生产粮食的缺粮户,应以核定的常年产量为基数,加每年计划增产指标,作为当年产量。在正常年景,缺粮户实际增产数大于计划增产指标的,不再多计。 为鼓励种植技术作物的缺粮农户按国家计划种植技术作物,其粮田在核定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后,三年内不计增产指标。 第十一条 薯类作物一般应计算产量,可以根据既能适当鼓励薯类生产又不影响国家粮食统购任务的原则,将薯类产量按一定比率折算粮食。折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在定产以后,新垦荒地,自开始收获之年起,三年不计产量。 利用田埂、场地、宅基空地生产的粮食,可不计算产量。 第三章 定 购 第十三条 农户用粮量,一般应包括种籽、口粮、饲料三项用粮(向来不以粮食作饲料的地区不包括饲料)。各项用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如下原则规定: (一)种子用粮标准,应根据实际需要规定; (二)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根据各地现有的一般消费水平规定;凡1954年已定用粮标准的地区,应以既定标准为基础,调整偏高偏低的部分; (三)用粮标准可按种籽、口粮、饲料分别规定,也可按人规定一个统一的免购额; (四)在生产薯类的地区,应根据当地消费习惯,规定薯类占口粮和饲料用粮量的适当比例。 第十四条 国家向余粮户统购粮食,一般应占其余粮数量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按单一比例规定购率,不累进;对富农余粮的购率应适当提高。具体购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营农场和地方国营农场生产的粮食,除按规定的用粮标准留下必需的用粮外,所有余粮应全部卖给国家。 国营农场和地方国营农场的用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粮食统购,在一年一熟地区,应全年一次进行;在一年多于一熟的地区,应全年统一计算,根据夏秋粮食产量,确定夏秋统购比例,分两次进行,夏季粮食统购数字到秋粮统购时统一结算。 为适应国家需要,在统购开始前,可以动员农民提前交售一部分粮食;农民自动提前交售的,只要质量合格,也应照收,抵算粮食交售任务。 第十七条 统购的粮食品种,一般应以谷物和黄豆为主,也可收购一部分小杂粮。在薯类折粮计产的地区,可以根据供应需要和保管条件,酌购一部分薯类。 第十八条 统购粮食的质量,应根据利于安全保管并保证一定成品率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历年情况,参照当年粮食干、净、饱满程度,规定中等质量标准。农民向国家交售的粮食,应晒干、扬净,符合规定标准。基层粮站应根据国家牌价和规定标准,依质论价。 第十九条 农民交售粮食的地点,应根据粮食流转方向和交通、仓库条件,结合当地供应需要,并照顾农民交售的方便,加以规定。当地供应所需的粮食,应就地保管。 第四章 定 销 第二十条 各类缺粮户用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如下原则规定: (一)种籽用粮标准,应根据实际需要规定; (二)一般粮产区的缺粮户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稍低于当地余粮户的用粮标准; (三)按照国家计划种植技术作物的缺粮户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余粮户的用粮标准; (四)灾区的缺粮户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低于当地正常年景缺粮户的用粮标准; (五)农村的非农业人口口粮、饲料用粮标准,一般不应超过当地余粮户的用粮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工商行业用粮的供应,由各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参照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供应缺粮户的粮食品种,可以根据国家在当地有甚么供应甚么的原则进行供应,并可以供应部分薯类。但国家粮食机关应尽力组织调剂,适当照顾群众需要。 第二十三条 对缺粮户的粮食供应,应根据何时缺粮何时供应的原则,分别评定各户开始供应的时间和分月供应计划,缺粮户不能提前购买,但国家可以提前供应薯类。 第二十四条 缺粮户粮食供应量和分月供应计划核定后,由国家粮食机关规定购粮地点,并填发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上规定的供应数量,时间、地点,缺粮户买粮和粮站供应粮食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外出时,如系缺粮户,可凭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向指定的粮站在规定的供应量内领取粮票;如系余粮户或自足户,则可自带粮食或将粮食卖给国家粮站或粮站指定的代理人,换取粮票。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迁居外地的,应凭户口转移证件至国家粮站办理粮食供应的转移手续。如系缺粮户,应凭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向国家粮站换取粮食供应转移证;如系余粮户或自足户,可将剩余粮食卖给国家粮站,领取粮食供应转移证。 第五章 产、购、销数字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核定农村居民的粮食购销数字时,对鳏、寡、孤、独、复员军人和由于其它特殊原因需要减少粮食交售任务或增加粮食供应量的,可予适当照顾。照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核定后,因自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显著影响收成时,乡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歉收户的歉收情况,调整其原定的粮食交售任务或粮食供应量;缺粮户丰收时,应根据其丰收情况,适当核减其原定的粮食供应量;以上调整数字,都由乡人民委员会报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并由县级人民委员会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前款调整的结果,在省、自治区范围内不能保证原定收销差额时,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在丰收地区酌量增购;增购结果如仍不能保证原定收销差额时,应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在一省、自治区或数省发生严重灾害,影响国家粮食收销计划不能平衡时,国务院可指定丰收的省、自治区酌量增购。 因购销数字的调整,必须向丰收地区增购粮食时,增购数字不应超过农户因丰收而增产部分的40%。 第二十九条 农户的粮食购销数字核定后,自1955年起,在三年之内,一般不因婴儿出生、死亡和牲畜的增减,调整原定数字;但因婚嫁、死亡、外出、回家等人口变动和喂粮耕畜的增减,致原定用粮量发生显著不足或有余时,可于次年统购时计算调整。 第三十条 农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核定后,粮田增减转移时,都按增减转移的粮田的原定产量调整有关农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 第三十一条 农户的粮食购销数字核定后,实缴公粮如有增减,应等量增减原定粮食购销数字。 第三十二条 因粮食产、购、销数字的调整,缺粮户、自足户变成余粮户时,应按余粮户计算粮食交售任务;余粮户、自足户变成缺粮户时,应按缺粮户计算粮食供应量。 第三十三条 粮食的产、购、销数字核定后,由于个体农户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或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退社而引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的调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年景正常的情况下,省、自治区原定的粮食收销数字,如需调整,须经国务院批准;但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时,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在不超过原定粮食收入计划总额3%的限度内自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备案: (一)保证国家调拨计划,即调出省、自治区不减少调出数字,调入省、自治区不增加调入数字; (二)保证本省、自治区必需的粮食供应; (三)保证国家计划库存,即收入减少数不大于销售减少数,或收入增加数不小于销售增加数。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在不超过核定的粮食销售计划总额3%的限度内酌留供应机动粮。 第六章 申诉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农民对核定的粮食产量、粮食交售任务和粮食供应量,如认为有不公平或徇私舞弊情事时,可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及时处理。但在未作新的决定前,农民仍应执行原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农村粮食购销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凡有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或奖励;失职违法的,应依法处理。 农民协助办理农村粮食购销工作著有成绩的,应予表扬或奖励;破坏农村粮食统购统销的,应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村粮食统购统销凭证、表格及其他用管理办法由粮食部另定。 第三十九条 市镇辖区农业人口的粮食购销,适用本办法。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的地区,不适用本办法。 实行粮食统购统销的地区,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应予照顾。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布施行;其修改同。 |
时间:2009-12-17 17:52:1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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