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 李传卿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对于增强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部法律有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一是有些地方的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产品质量意识淡薄,在经济工作中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有的地方甚至把提高产品质量和发展经济对立起来。二是许多企业内部质量管理滑坡,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弱化,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一些中小企业产品质量低劣的问题相当普遍。三是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屡禁不止,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控制。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活动已经成为区域性的问题,以暴力阻挠、抗拒打假执法的问题时有发生。四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行政执法机关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上述问题已经引起人民群众的普遍关注。因此,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完善,是迫切需要的。
从1998年7月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务院法制办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共同研究修改产品质量法的思路和重点解决的问题,并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一些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意见,认真总结了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的经验,深入研究了质量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于1999年9月23日经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这次对产品质量法的修改,主要是针对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严重,“打不痛、打不死”、屡禁不止的问题,明确地方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内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补充、完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执法手段;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特别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一、明确地方政府的责任,建立企业产品质量约束机制
为了明确地方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建立企业产品质量约束机制,根据各方面意见,草案对现行产品质量法补充、明确了以下几项必要的制度:
1、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对产品质量工作的责任。草案第二条对产品质量法增加一条,作为该法的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严格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针对一些地方、部门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严重,对打击伪劣产品非法进行阻挠、干预的问题,草案第三条对产品质量法增加一条,作为该法的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并相应地在草案第二十四条对产品质量法增加一条,作为该法的第五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二)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此外,针对有的地方、部门采取重复检验等手段阻碍其他地方或者行业的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的问题,草案第五条对产品质量法增加一条,作为该法的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要求重复检验等手段违法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或者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2、建立企业产品质量的约束机制。为了有效地督促企业加强内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草案第一条对产品质量法增加一条,作为该法的第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监督办法。”同时,草案第八条对产品质量法增加一条,作为该法的第十六条,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挂牌警告,并予以公告。”“挂牌警告的标志应当悬挂于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产品质量经复查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警告;产品质量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被检查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免去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务,并予以公告。被免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免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建立全社会的监督举报机制,实行举报奖励制度。草案第四条对产品质量法增加一条,作为该法的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4、补充规定了关于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草案第六条对产品质量法增加一款,作为该法的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补充、完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手段,规定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针对现行产品质量法在实施中存在的行政执法手段和必要的强制措施不够完善、有力的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草案第九条对产品质量法增加一条,作为该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场所或者伪劣产品存放场所实施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伪劣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封存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
三、加大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加大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是解决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打不痛、打不死”问题的重要措施。为此,草案在以下几方面作了补充和完善:
1、针对现行产品质量法罚则中对违法所得难以取证和计算的问题,草案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将现行产品质量法罚则中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规定的罚款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修改为以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处罚基数。这样修改的主要考虑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主要是记录销售产品的帐簿、票据等,然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往往没有帐簿、票据或者隐匿、销毁帐簿、票据,使执法部门难以掌握,最终导致一些违法行为难以处罚。这样修改后,增加了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并加重了处罚的力度。
2、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处罚力度,从根源上堵塞伪劣产品的销路。草案第十三条对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作了补充,改为该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不仅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针对专门生产伪劣产品的窝点、“造假专业户”彻底清除难的问题,草案第二十一条对产品质量法增加一条,作为该法的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伪劣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比照本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有关规定处理。”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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