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法院收费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失效] |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民)复[1985]6号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5-1-24 执行日期:1985-1-24 失效日期:19961231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试行后,你们向本院请示:(一)财产案件受理费应如何计算?(二)1985年1月1日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在1985年提起上诉的,如何收取受理费?对上述问题,本院经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财产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法,是以《办法》规定的超额递减率对诉讼标的额分段计算,然后相加,其总数即为应收数额。现举例说明如下: 某一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争议的遗产为金额六十万元的存款,第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办法》的规定,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元。其具体计算方法是: 千元以下部分应收30元; 超过千元至五万元部分应收49000×0.01=490元; 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部分应收450000×0.006=2700元; 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部分应收100000×0.003=300元; 30元+490元+2700元+300元=3520元。 (二)《办法》第五条规定:“上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一审的标准相同”。1985年1月1日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依《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仍按当地原来规定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在1985年提起上诉时,第二审法院按第一审相同的标准收费即可。 |
时间:2009-12-17 08:54:43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