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法院收费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失效] |
一九八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民)复[1985]33号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5-5-30 执行日期:1985-5-30 失效日期:1996123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字〔1985〕第19号《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当事人一方提出上诉,应按《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由上诉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通知上诉人在五日内预交。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可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的同时,应责成原审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在5日内预交。经原审人民法院通知预交后,上诉人除有《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时如已超过上诉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其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处理问题和关于民事案件原告人在第一审败诉而在第二审胜诉时,第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曾分别以法(研)复〔1985〕21号和法(民)复〔1985〕31号批复作过答复,请参照执行。 此复。 |
时间:2009-12-17 08:53:03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