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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研]发[1986]31号

发布日期:1986-10-24

执行日期:1986-10-24

失效日期:1994-07-27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我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审理好治安行政案件,现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治安行政案件一般应由最先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在需要的时候,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涉外治安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治安行政案件,应通知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原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

  二、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案情简单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当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的裁定,可在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一次。

  三、人民法院审理拘留处罚的治安行政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审理罚款或警告处罚的治安行政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核治安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情况特殊、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十日。

  四、人民法院只就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是否符合事实以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法分别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五、人民法院受理治安行政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由原告预交诉讼费,每件五元至三十元。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责。原告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 (19940727)

时间:2009-12-16 17:56:5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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