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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需要再审而又发现遗漏了诉讼第三人的案件应指令哪一审法院按什么程序再审问题的批复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需要再审而又发现遗漏了诉讼第三人的案件应指令哪一审法院按什么程序再审问题的批复

【文 件 号】法(研)复〔1986〕18号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86年05月21日

【实施日期】1986年05月21日

【正  文】

1986年5月21日 法(研)复〔1986〕18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青法经发字第3号请示收悉。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业经第二审终审的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但又发现原来的第一审、二审遗漏了诉讼第三人,应指令哪一审法院按什么程序再审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这一规定,对业经第二审终审案件的需要再审的,无论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都须按第二审程序审判。原第二审法院再审,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办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在更换、追加后,经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进,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的经济纠纷案件需指令再审时如发现被第一审和第二审都遗漏了诉讼第三人则此类案件应指令哪一审法院按何程序再审的请示报告

1986年3月28日 〔1986〕青法经发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发现经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经济纠纷案件的判决确有错误,需指令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60条规定,应指令第二审法院再审,但又发现在第一审、二审中,均遗漏了诉讼第三人,如由第二审法院再审,则无法保护诉讼第三人(须承担经济责任)的上诉权。我们的意见,这类案件应 指令第二审法院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给当事人以上诉权。

  妥否,请批示。

时间:2009-12-16 17:36:0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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