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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失效] |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研)复[1985]34号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5-6-11 执行日期:1985-6-11 失效日期:1996-12-3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你院4月28日请示的问题,我们意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十五日;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六十日。十五日期满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不得上诉。但是由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期限未满,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上诉期均已届满而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时,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复。 |
时间:2009-12-16 17:19:4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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