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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失效] |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经)复(1986)第38号 失效日期:2002-5-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10月22日苏法经(86)14号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影响合同的履行,给收、发报人带来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邮电部门自1985年起,在电报稿纸背面的《发电须知》中说明:“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发报人使用电报稿纸发报,应视为接受该项条件。因此,在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凡是由于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知其找邮电部门解决。 此复 |
时间:2009-12-16 16:53:3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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