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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关于干部退休、退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81年2月21日 当前,在我省干部中,有一部分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中干部退休、退职的规定,妥善安置这些干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过去退休的干那,符合104号文件规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改为离休后的工资差额部分,应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 二、过去退休的干部,凡符合104号文件所规定条件,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可按10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发给。差额部分,应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 三、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干部的安家补助费,应按10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过去我省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应停止执行。 四、退休改为离休和改变退休费标准所需的经费,由现在发退休费单位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各级民政部门所管部分)若有困难,由当地财政解决。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安置干部的管理。离休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由接受地区的组织部门负责。退休干部,在104号文件下达前由民政部门接受的,暂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在104号文件下达后退休、退职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由接受 改办离休和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手续,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办理。原由民政部门发给退休费的,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牵头会同民政部门办理。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退休、退职干部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必要的制度。要关心他们的政治、物质、文化生活。要经常了解情况,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
时间:2009-12-16 10:03:1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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