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机构】劳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发 文 号】组通字(1985)44号
【颁布时间】1985-9-6
【实施时间】1985-9-6
为了解决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继续按有关规定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问题,经研究决定: 一、一九八二年底以前,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工资级别调为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仍按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二、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仍按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