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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失效] |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8 执行日期:1998-1-1 失效日期:2001-11-1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旧区危棚简屋改造,促进空置商品住宅的消化,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市建设委员会核定的危棚简屋改造地块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补偿) 拆迁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 第四条 (安置方式) 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可以采取下列安置方式: (一)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 (二)将应安置的公有居住房屋折算成货币款,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商品住宅安置(以下称货币化安置)。 拆迁私有居住房屋,除可以采取前款所列的安置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互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方式。 第五条 (安置面积的计算标准) 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或者互换房屋产权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10平方米计算; (二)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要求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且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按照人均24平方米计算。 第六条 (异地安置增加面积标准) 拆迁人异地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
-----------------------------------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另行划定。 第七条 (独生子女增加安置面积标准) 被拆迁人户中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安置以外,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经结婚的除外。 第八条 (互换房屋产权的价格) 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互换房屋产权的,应当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房屋产权的差额价款应当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一次付清。 拆迁人以新建房屋与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互换房屋产权的,互换的新房价格应当按照成本价计算。但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计算。 互换的新房成本价,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物价局参照本市公有住宅出售的成本价制定。 第九条 (货币化安置款的计算)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货币化安置款=四级地段空置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在四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80%。 四级地段空置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物价局核定;在四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计算。 第十条 (安置方式的选择和限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互换房屋产权的方式进行安置; (二)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各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以公有居住房屋进行安置。 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出租的,不适用货币化安置方式,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货币化安置款的分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货币化安置协议的签订)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地段和建筑面积; (四)在四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协议的履行)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化安置款按照同等分配比例,以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分别开具购房存款单。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十三条 (货币化安置款使用的限制)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专项用于购买本市经认定的空置商品住宅或者其他商品住宅,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存款单不得兑取现金,不得转让、质押。 第十四条 (购房款的支付)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商品住宅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商品住宅出售单位。 第十五条 (购房差额款的处理)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购买商品住宅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购买商品住宅的价款低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余额部分可以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六条 (购房产权归属) 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的商品住宅产权,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十七条 (货币化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处理)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但与拆迁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以居住房屋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参照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和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
时间:2009-12-14 12:01:2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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