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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0〕253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已经1980年9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80 年 10 月 7 日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我们国家的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艰苦奋斗,努力工作,为国家和人民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干部当中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将愈益增多。根据党和国家关心、爱护老干部的传统,让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老干部离职休养(以下简称离休),在政治上予以尊重,生活上予以照顾,这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干部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这既有利于保护老干部的健康,继续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年轻干部的选拔成长。为此,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 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离休。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第二条 干部离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条 离休干部一般可就地分散安置,也可在本人原 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国家鼓励离休干部到农村或中小城镇安家落户。
  跨省安置的,由两省协商解决。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在青藏等高原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要求回内地安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 对离休干部的管理,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包括军队已转地方的),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负责,必要时可建立小型干部休养所。
  第五条 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也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
  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由原工作单位将经费划拨给接受地区,由接受地区负责解决。干部休养所和直接管理离休干部较多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
  第六条 离休干部单列编制。离休干部需要的各项经自费,由原单位支付。跨省安置的,由原单位拨交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掌握支付,医疗费用由原单位负责报销;过去已由接受地区负责支付的,应当由接受地区干部、人事部门列预算支付。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安置补助费150元,安置到农村生产队的,发给300元。离休干部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安置地点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都按在职干部差旅费的规定报销。
  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七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补助费飞遗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等,与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待遇。
  第八条 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采取具体措施,保证他们能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离休干部座谈会或看望离休干部,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注意发挥离休干部的作用。凡是能写革命回忆录的,要为他们口述或撰写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他们发扬革命传统,关心国家大事,关心人民生活,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工作的领导。县以上的部门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干部、人事部门和其他有离休干部的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注意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对有关人员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切实地及时解决离休干部的实际困难,使他们感到党和国家的温暖。要在干部和群众中形成尊重和关心离休干部的良好风气。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月起实行,适用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家人事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发。
     

老干部离、退休后的政治待遇


  政治待遇是老干部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落实好老干部的政治待遇,是做好老干部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干部离休、退休后,基本的政治待遇不变,是党和国家对老干部的政治待遇的总政策。政治待遇主要有阅读重要文件、听重要报告、出席某些重要会议、参加党组织生活、参观工农业生产项目等政治活动。本章在下面具体介绍党和国家的这些政策规定。
  一、看文件、听报告和参加重要会议
  1、1978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老干部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78〕组通字40号)中指出:老干部因年龄和身体关系不继续担任实质性工作的时候,其原有的政治待遇不变。要按照规定,组织他们看文件,听报告,参加必要的会议和节日活动。要根据具体情况,参加必要的会议和节日活动。要适当组织老干部参观访问。要建立和坚持在春节等节日期间看望老干部、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的制度。
  2、1980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53号)中指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采取具体措施,保证他们能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离休干部座谈会或看望离休干部,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3、1981年8月26日,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关于离休退休干部阅读文件问题的通知》(厅〔秘〕发〔1981〕36号,组通字〔81〕40号)指出:保证离休、退休干部能够与同级在职干部一样阅读文件,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大事,这是政治上充分尊重老干部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有利于老干部继续发挥作用,搞好传帮带。文件规定:(1)按中央文件规定的阅读、发放范围,根据离休、退休干部的人数,给离休、退休干部的所在单位或部门,适当增发中央文件,专供各级离休、退休干部阅读。(2)要让离休、退休干部和同级在职干部一样阅读其他文件、资料。原有份数不够,需增发中纪委的《党风与党纪》、中央党校的《理论动态》、新华社的《内部参考》和《参考要闻》,由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办公厅,报请主编部门增发。需增加中宣部的《宣传动态》,中组部的《组工通讯》等文件资料,由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按照主编部门的规定翻译。发给在职干部的学习材料,应同样发给离休、退休干部。(3)各级党组织要建立健全定期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学习文件的制度。对行动有困难的,可以用车接到单位来阅读,也可以在不违背保密原则的前提下,指定专人到家里或医院向他们传达重要文件的精神。对分散安置在农村社队的,可采取分片、定点、定期集体学习或持阅读文件的证明到指定单位阅读文件等办法,保证让每个离休、退休干部都能按规定看到文件。(4)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发给离休、退休干部专用的文件、资料,所在单位和部门要有专人负责保管。党组织要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严防失密、泄密。    
  4、1982年2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指出:对于一切离休退休的老干部,他们的政治待遇,包括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重要政治活动等等,应当一律不变。 
  5、1982年12月10日,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中指出:在举行重大庆祝会、纪念会时,邀请离休干部的代表上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

  6、1994年12月,中央组织部副部长李铁林同志,在全国离退休干部工作座谈会上,强调指出: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注意从政治上关心离退休干部,进一步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待遇。各地各单位要按规定组织老同志看文件,定期通报重要情况。特别是涉及本地区本单位的一些重大事项,应及时向老同志通气,作出重要决定之前,应注意征求老同志的意见。可以适当就地就近为老同志组织一些参观活动,要抓好政治理论学习。
  二、参加党组织生活
  1981年7月30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安排和组织好离休、退休、退职党员组织生活的通知》(中组发〔1981〕17号指出: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不仅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关心这些离休、退休、退职的党员同志的身体和生活,而且要特别注意从政治上关心他们,组织他们过好党的组织生活,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方针政策,关心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离休、退休、退职的党员同志,仍要按照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主动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注意学习,继续保持革命精神,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积极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影响和教育下一代,在四化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文件规定:(一)凡就地安置并归原单位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党员、原单位的党组织要负责将他们编入支部,定期过党的组织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单独建立离休、退休干部党支部或干休所支部。有的居住地离原单位较远,党组织可根据情况,将他们另编小组或支部。由党委指派专人负责联系;也可与居住地的街道党委联系,平时在街道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定期回原单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过去已转归街道党委管理的退休党员干部,可仍在街道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二)就地安置的退休工人党员和退职干部、工人党员,其党的组织关系一般应转到居住地区街道(或农村大队)的党组织,由街道(或农村大队)党组织负责组织他们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三)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党员其党的组织关系应转出,由接受安置地区的党组织负责安排和组织他们过党的组织生活。(四)离休、退休的党员同志,因看病、探望子女和亲属,出外时间较长的(比如六个月以上),所在单位的党组织应负责给他们开写党员证明信件,所在单位(或地区)的党组织应接受并安排其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五)对于那些年老多病、行动不便的党员,不要勉强地要求他们参加会议活动。党委、支部或小组要满腔热情地予以关心和照顾,应指定党员负责进行联系,向他们传达党内文件的精神,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六)离休、退休党员较多的地区或单位,为使这些党员同志及时看到文件或听到文件的传达,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发一部分文件,作为专用,由专人负责保管。(七)安排离休、退休、退职的党员的组织生活和社会活动,要照顾他们的身体情况,不宜过多。
  三、参观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
  1983年5月16日,《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通知》(劳人老〔1983〕18号)中指出:为了体现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政治上的关怀,使他们及时了解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好形势,有利于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根据各地经验,在他们健康条件允许和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组织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一些活动。文件规定:(一)为了照顾老干部的身体情况和减少交通压力,参观活动以就地就近为主,原则上限于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进行。对于他们在参观活动中所提出的改进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意见,应当予以充分重视,认真研究。凡是合理建议,均应予以表扬鼓励,经济效益明显者,可给予适当的奖励。(二)跨省、市、自治区参观,应从严掌握经省、市、自治区批准,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省、市、自治区老干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并应事先征得参观地区或部门的同意。参观人数,每次十五至二十天左右。参观前须经体检,身体健康状况不适于参观的不要安排,以防发生意外。(三)在参观过程中,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以身作则,为人表率,不要影响当地工作,不要讲排场,不要接受礼物,不要接受宴请。陪同参观的工作人员应当诚恳热情地为离休干部服务。(四)接待参观单位,要积极提供方便,保证参观顺利进行,不要组织欢迎,不要张贴标语,也不要安排党政负责人迎送或会见活动。(五)参观经费,按现行旅差费标准办理,由发放工资单位列报。未经组织批准而自行外出参观者,经费自理,不准报销。
  四、春节慰问老干部
  1980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春节期间开展慰问老干部活动的通知》(中组发〔1980〕75号)指出:春节期间做好慰问老干部的工作,对于发扬我党关心爱护老干部的光荣传统和中华民族敬老尊贤的美德,有着重要的意义。文件要求:(一)党委要重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亲自参加走访慰问和召开座谈会,各级组织部要协同有关部门,认真负责地做好慰问活动的组织工作,要扎扎实实,讲求实效。(二)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慰问活动,重点慰问那些已退居二、三线和在养病治疗的老干部,以及老干部遗属。各级领导干部可以组织慰问组,到老干部家里、干休所、医院和疗养院走访看望;可以召开老干部座谈会;还可以举办老红军、老干部讲传统报告会,对广大青年进行党的优良传统和革命理想的教育。(三)各级领导同志和负责老干部工作的领导同志,在慰问活动中,要主动征求、虚心听取老干部的意见,对老干部提出的工作上的意见,要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对老干部反映的实际困难,能够解决的应及时给予解决。文件规定,在春节期间慰问老干部,要作为一项制度,年年坚持下去。
  1985年1月20日,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慰问由街道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通知》(组通字〔85〕5号)指出:在开展慰问老干部的活动中,各级组织、人事、民政部门还要同时慰问过去交由街道管理的离退休老知识分子、科技干部及其他离退休干部,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表示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
  五、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和干部退休、退职证
  (一)、颁发干部离休荣誉证的规定
  1、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规定: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由国务院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
  2、1982年12月10日,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中指出:"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也可以根据情况,由行署或县一级的政府机关代发。
  3、1982年10月18日,《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事项规定的通知》(劳人老〔1982〕4号)指出:老干部(人事)部门承办授予"荣誉证"的具体事宜。授予"荣誉证"时,举不举行仪式,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关于填写"荣誉证"的具体问题这个文件指出:"(1)贴相片处由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加盖钢印(没有钢印的,可用同级政府或部委的办公厅钢印代替),自行编号。(2)发证日期填写批准干部离休时的日期。(3)批准离休和接受安置单位的名称要写全称。为简化手续,可不盖印。(4)原职务一项,应填写批准离休时的职务。(5)未定工资级别的,‘工资级别'一项可不填写。(6)一律用墨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清楚。
  4、1983年5月16日,《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指出:(1)多年未安排工作和长期病休的干部,以及因单位合并现未任职的,"原职务"可填写离休前最后一次任命的职务,‘文革'后没有明确职务的,可填‘文革'前的最后职务。(2)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离休后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原职务"的填写,有职务的填写原职务,没有职务的填"干部",后面注明享受什么待遇。(3)因工作需要调低职务的"原职务",填调低后的职务。如果仍享受原职务待遇,可以注明。(4)离休前担任顾问的"原职务","应填写是哪一级顾问"。(5)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发给离休干部工资的单位承办发证的具体事宜。(6)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退休费的干部改办离休后,并移交干部、人事部门管理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接受安置的干部、人事部门发给。
  5、1985年1月30日,《劳动人事部关于简化办理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手续的通知》(劳人老〔1985〕4号)指出: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在京外的直属单位办理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可委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代盖钢印。 
  6、1985年12月31日,《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改革以后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填写问题的通知》(劳人老〔1985〕13号)对参加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离休干部的离休荣誉证中"工资级别"一栏的填写办法作出了规定。文件指出:凡已离休的干部,可将其改革后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的金额填入该栏。同时用括号注明工资改革前的原工资级别(包括行政级别、技术级、企业级),少数无工资级别的,可注明原标准工资。
  (二)颁发干部退休证、退职证的规定
  干部退休、退职后,要给颁发干部退休证、退职证。干部退休证、退职证的印刷和使用,1992年1月21日,《人事部关于统一印制干部退休、退职证的通知》(人退发〔1992〕1号)指出:"目前使用的干部退休、退职证,规格偏少,质量不高,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情况。为适应干部退休工作的发展形势,满足广大退休干部的要求,拟对干部退休、退职进行统一印制。文件规定:(1)干部退休、退职证由人事部统一设计、统一印制。(2)干部退休、退职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统一订购,县以上单位发给。(3)为避免浪费现象,各地按原式样已印制的干部退休、退职证,可继续使用到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底,尚未印制的,停止印制。从一九九三年一月起,全部使用统一印制的干部退休、退职证。

时间:2009-12-13 16:15:5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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