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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事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
晋人老字[1993]25号 各地、市、县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根据人退发<1993>1号文件规定的比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确定为:特等伤残人员发给护理费100元,一等伤残人员发给护理费80元,其它享受护理费人员,护理费标准由51元调整为60元。 二、调整护理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必须认真负起责任,严格掌握条件,健全报批和管理制度,使护理费合理发放。 附: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人事厅 山西省财政厅 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或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三、享受护理费的对象,由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批。护理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四、调整护理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负起责任,既要使因公致残人员得到应有的照顾,又要严格掌握条件,健全报批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复查工作,掌握享受护理费人员的伤残情况变化,根据护理需要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发或减发护理费。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停发护理费。
五、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人老[1986]16号)中有关因公(工)致残的离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规定。改按本通知执行。非因公致残的人员,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
时间:2009-12-13 15:28:3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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