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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办法[失效]1980年 |
发文单位:民政部 发布日期:1980-11-11 执行日期:1980-11-11 失效日期:1986-3-15 (编者注:本办法已被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施行的《婚姻登记办法》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离婚、恢复结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遵照婚姻法办事,要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防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保障男女双方和下一代的健康,防止亲属间不应结婚的婚姻,防止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及其他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为此,制定婚姻登记办法如下: 一、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户口证明和所在生产大队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凡离过婚的申请再结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二、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三、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退回离婚证件。 四、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婚姻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结婚、离婚和复婚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的了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不得草率或拖延,更不得徇私舞弊。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或离婚证;对于不符合婚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的时候,应当把婚姻法中关于结婚和禁止结婚的规定,向当事人讲解清楚。 五、申请结婚、离婚或者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于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都应当如实地告诉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六、结婚证、离婚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旗)、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 七、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 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路程较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县〔旗)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就近的有关基层单位办理婚姻登记工作。 八、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婚姻登记,如果本办法不适用,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分别报民政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六月一日内务部公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
时间:2009-12-09 17:10:2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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