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印发《贩卖安钠咖毒品罪的案例》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
【发文字号】(86)卫药字第4号
【颁布时间】1986年03月05日
【生效时间】1986年03月05日
【全 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安钠咖”在医疗上用作中枢神经兴奋药,但滥用就会成瘾,成为毒品。卫生部一九七九年下达的“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中将安钠咖粉、针、片剂均列为管制的品种,只准供医疗使用。中共中央、国务院<1982>34号文件《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紧急通知》中明确指出,对吗啡、度冷丁、安钠咖、咖啡因等麻醉药品、毒限剧药要严加管理,严防流毒社会,发生流弊,违者依法惩处。
近几年来,山西、河北、内蒙、辽宁等省、自治区一些地区的违法犯罪分子将医疗用的“安钠咖”贩卖到社会上,致使许多人吸毒成瘾,严重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社会秩序。为制止这种吸毒活动的蔓延,必须严惩贩毒罪犯。现将山西省运城市制药厂厂长张水月等六人贩卖安钠咖毒品罪的案例印发给你们,请转有关药品生产、经营和医疗等单位。要求严格加强对安钠咖、咖啡因等精神药品的管理,并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二日法(研)发(1985)15号通知的精神,对于贩毒罪犯要依法从严打击,以震慑罪犯,张扬法纪,严厉制止吸毒贩毒的违法犯罪活动。
附件:
张水月等六人贩卖安钠咖毒品罪的案例
被告人张水月,男,四十六岁,山西省闻喜县人,原系山西省运城市制药厂厂长,一九八四年六月六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志刚,男,四十二岁,山西省乡宁县人,原系乡宁县西交口卫生院停薪留职医生,一九八四年六月六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安章,男,四十一岁,农民,山西省运城市人,一九八四年八月二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志民,男,四十一岁,农民,山西省万荣县人,一九八四年六月六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吉祥,男,四十三岁,山西省运城市人,原系运城市制药厂机修车间主任,一九八四年八月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长锁,男,四十三岁,山西省运城市人,原系运城市制药厂供销负责人,一九八四年六月六日被逮捕。
一九八三年三、四月间,被告人张水月严重违反国家关于禁止药厂自行销售一类毒限剧药的规定,在明知购买者不是将毒限剧药用于治疗疾病,而是贩卖给群众吸食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批准将本厂库存的一类毒限剧药原料“安钠咖粉”六百一十五公斤,非法出售给农民王法荣、王堂学二人(已另案处理。王法荣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王堂学被判有期徒刑七年)。王法荣、王堂学二人将所购“安钠咖粉”高价出售给山西省河津、万荣等地的群众吸食。
一九八三年五月,被告人郑志刚与郑安章相勾结,通过运城市制药厂职工陈耀东(已免诉)以乡宁县交口医院的名义,从该厂购买一类毒限剧药“咖啡因”五十公斤,高价出售给乡宁等地的群众吸食。郑志刚非法获利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九角,郑安章非法获利三百一十六元。
一九八三年五月和八月,被告人刘吉祥先后两次从运城市制药厂购买“安钠咖片”九百瓶(每瓶一百片装),转手卖给被告人孙志民,从中非法获利一百九十八元。孙志民将“安钠咖片”带到万荣和内蒙等地高价出售给群众吸食,非法获利三百五十五元。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被告人王长锁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出售本厂生产的“安钠咖片”三百四十瓶,并将“安钠咖片”列入销售目录。一九八三年春,王又经张水月同意,将库存的八千零三瓶“安钠咖片”销售给群众。
上列被告人贩卖毒药的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使很多群众吸食毒限剧药成瘾,精神萎靡,无力劳动。万荣县一农民因吸食过量致死。
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山西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依法提起公诉。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水月身为制药厂厂长,违反国家规定,大量出售毒限剧药,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与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贩毒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志刚、郑安章、孙志民、刘吉祥大量贩卖一类毒限剧药,给群众吸食,情节严重,已构成贩毒罪。被告人王长锁擅自出售“安钠咖片”,并将“安钠咖片”列入销售目录,致使大量“安钠咖片”流入社会,情节严重,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列各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张水月犯贩毒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郑志刚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贩毒资金和非法获利三千六百六十二元九角;
郑安章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贩毒资金和非法获利一千九百九十元;
孙志民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贩毒资金和非法获利一千七百零七元四角五分;
刘吉祥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贩毒资金和非法获利一千四百六十七元;
王长锁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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