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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律师徽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晋司字(1992)第7号 各地、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处、局、司法局: 为了加强律师管理工作,严格维护法律服务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1990年9月16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并结合我省法律服务市场的实际情况,决定从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我省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将统一佩戴由省司法厅监制的律师徽章。现将《山西省律师徽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司法厅。 山西省律师徽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工作的管理,严格维护法律服务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持有律师工作执照(含临时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的律师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佩戴律师徽章。 律师事务所中不持有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的其他工作人员不领取佩戴律师徽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人员领取佩戴有"晋验"字的律师徽章。 第三条 律师徽章由省司法厅监制,由司法厅和各地市司法局发放。 发放律师徽章应进行登记并由省司法厅备案。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时,在持有律师执(证)照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的同时须佩戴律师徽章。下列情况,律师必须佩戴律师徽章。 1、依照法律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和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 2、律师参与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向公安、检察、工商、税务、银行交通监理、邮电、海关等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 3、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到监管场所会见在押被告人; 4、律师出庭参与诉讼; 5、律师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的法律顾问,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 6、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时。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律师仅持有律师工作执(证)照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而没有佩戴律师徽章,应视作律师证件不全,可不予接待。 严禁没有律师工作执(证)照,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徽章或上述三证不全的人员,以律师名义开展律师业务活动。 第五条 律师有下列情况,律师徽章随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一起收回。 1、被取消律师资格的; 2、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证)照的; 3、律师调往法院、检察院和依据有关文件规定不再兼做律师工作的。 第六条 律师人员调往其他律师事务所,已发的律师徽章继续有效,但要办理变更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条 律师徽章严禁毁损、转借、赠送和抵押。 丢失律师徽章要及时声明,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八条 律师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权查验律师工作(证)照、查验律师徽章佩章人不得拒绝。查验时律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本人的工作证和戴佩有"晋验"字的律师徽章。 第九条 查验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扣留徽章,并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分别情况,给予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或其他行政处分。 1、故意毁破律师徽章,造成不良影响的; 2、伪造、变造律师徽章的; 3、转借、戴佩他人徽章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 4、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没有律师工作(证)照,戴佩律师徽章进行业务活动的; 5、不按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佩戴徽章的。 情节显著轻微,律师管理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第十条 对违反徽章管理规定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任何单位或公民,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举报,控告。 第十一条 律师徽章式样:律师工作人员的徽章为矩形红底镀金,在"中国律师"四字下面有"晋"字加四位编码;律师行政管理人员的徽章为矩形、紫红底色镀金,在"中国律师"四字下面有"晋验"字加三位编码。 发放时,收取工本费和一定的押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
时间:2009-12-08 20:58:4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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