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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
(1997年6月2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1997]66号) 第一条 为保证地方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合理使用,保障和促进本省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本省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中央结算后,本省所得部分(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 补偿费按省、地(市)、县三级分成。省、地(市)、县三级分成比例分别为45%、11%、44%。 各地、市、县、区(以下统称地、市、县)分成所得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所得补偿费=本地、市、县征收上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本级分成比例 省和各地、市、县补偿费分成数额,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前款分成比例和计算方式确定后下达。 第四条 各级分成所得的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省级所得补偿费年度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比例不低于70%,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比例不高于30%。根据实际情况,个别年度补偿费使用比例可以互相调剂。确需调剂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省计划、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市、县所得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各级所得补偿费可以用于下列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一)省和地、市、县经济建设急需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二)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进行的勘查项目; (三)用于国家、省扶持的和外资配套的项目; (四)与矿产资源勘查有关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 第七条 使用补偿费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由县级以上各级地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地、市、县申请用省级补偿费扶持的勘查项目,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分别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编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省扶持的地、市、县勘查项目,应有不少于勘查所需全部费用50%的配套资金。贫困地区可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 第九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按规定拨付使用款项,并对款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拨付使用款项的勘查项目,须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以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具有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较小的勘查项目,可采用委托承包的形式确定具有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勘查任务完成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勘查成果进行审查、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勘查成果。 第十二条 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偿费可以列支下列项目: (一)基层地矿管理部门自收自支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费; (二)基层地矿管理部门用于资源行政管理和保护活动的费用;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用于对基层地矿管理部门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的调剂; (四)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费用; (五)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偿费的使用,由本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拨付,并抄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补偿费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补偿费;擅自挪用、截留或其他不按规定使用补偿费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日自本办法发布之日前,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
时间:2009-12-05 11:48:5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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