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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65年12月1日    (65)法研字第40号,(65)高检法13号,(65)公发(审)691号,(65)财预吴168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财政厅(局):
  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下达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上都很认真,对改进赃款赃物的没收和处理工作,起了很大作用,但在具体执行中还遇到了不少问题。为此,根据各地对原规定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和"四清"运动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对没收处理赃款赃物的若干问题重新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没收
  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办案过程中缴获的赃款赃物,应当认真进行查对。查证属实后,对依法应该没收的赃款赃物,或应该退还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赃款赃物,才能予以没收;确实与犯罪无关的财物,不得没收。
  二、没收赃款赃物的权力属于县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部门收缴的赃款赃物,除当即发还失主的外,应该逐案开列详细清单如数交县以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处理。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没收赃款赃物。
  三、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如免予起诉、释放、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和作其他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经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由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出书面裁决,予以没收。

 (二)处理
  一、凡是依法没收的赃款(包括有价证券)赃物,由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开出清单,送交财政部门负责处理,并由财政部门写给收据,存入案卷备查。
  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律不得拍卖赃物。对财政部门处理的赃物,法院、检察、公安干部不准事先选购。
  二、对贪污犯贪污的公共财物的处理,应该按照一九六四年一月二日《中央批转中央监委关于五反运动中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报告》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五反"运动中追回赃款赃物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对走私案件的走私物品和罚金,仍按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发出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统由海关处理。
  三、对查获的下列物品,可以不交财政部门,经县以上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局局长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罪犯用以进行犯罪的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需要作为罪证保存的,一般应当拍照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2.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加以拍照,照片存入案卷,原物送专门机关处理。
  3.反动书画,有证据作用的,应当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可以销毁。
  4.黄色书刊图片,应指定专人另行保管,一俟案件办理结束,即行销毁或送有关单位。
  四、对没收的各种生活供应票证,经领导审查后,分别送交有关部门处理或在案卷内注明,自行销毁。
  五、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应该退还失主的,要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本人或者丢失单位,不得借故不退。退还时,应该由领取人或领取单位写出收据,存入档案。
  通知失主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送财政部门处理。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
  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以后如有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该按卖价退还现款。
  六、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买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三)保管
  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查获的赃款赃物,要指定专人保管,详细登记。登记时,要写明物品名称、片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
  二、保管人要认真负责,对赃款赃物必须经常进行检查清点,防止丢失、霉烂变质,不得借用、挪用、调换、私分和贪污自肥。
  领导干部对赃款赃物的保管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改进保管工作。
  三、对不能及时找到失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赃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变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一并处理。如无法变卖的,可以自行销毁。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拿吃拿用。对变卖的和自行销毁的赃物,必要时可拍照存档。大牧畜可以先委托生产单位饲养使用,结案后再作处理。
  四、在案犯解送外地处理的时候,赃款赃物应该随案转送,不得交案交人不交赃,不便搬运的赃物,也可以暂存原地,只交清单,结案后由受案单位加以处理。
  五、移交转送赃款赃物的时候,一定要办清接交手续,由接收人、保管人、办案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为贯彻上述规定,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财政厅(局),应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经常检查督促,切实贯彻执行。本规定下达后,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即予废止。

时间:2009-12-03 10:49:2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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