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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 |
1995年4月14日 为保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作出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贯彻执行,正确处理违反“补充规定”的行为,特制定本实施和处理意见。
一、不准违反规定建私房。根据1990年7月12日经党中央批准下发的,《中共中央纪委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二、不准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领导干部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的,可以参加集资建房,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且达到住房标准的,不准参加集资建房。
三、不准违反规定使用军警车号牌及外籍车号牌。凡是违反规定使用军警车号牌的,应在本实施和处理意见发布后二个月内,更换为符合规定的车号牌。属于借用、占用挂外籍车号牌车辆的,应在本实施和处理意见发布后一个月内将借用、占用的车辆退还。对于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以及在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办理、使用军警车号牌、外籍车号牌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专车、相对固定用车的乘车人及批准、办理车号牌的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未经批准不准用公款和单位车辆学习驾驶技术。检察、公安、安全、外事等部门中的领导干部,确属业务需要,须用公款和单位车辆学习驾驶技术的,部门负责人需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人员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培训费用只能从本部门支出。
五、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免费娱乐活动。
六、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七、“补充规定”及本实施和处理意见的适应范围,与1993年《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1994年《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已经明确的适用范围相同。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干部、乡(镇)领导干部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参照执行。 八、对违反“补充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比照本实施和处理意见及有关规定处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和处理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共中央纪委备案。 |
时间:2009-12-01 09:20:5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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