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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失效] |
发文单位:国家版权局 文 号:国权[1993]41号 发布日期:1993-8-1 执行日期:1993-8-1 失效日期:2002-5-8 第一条 演出组织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 演出作品采用演出收入分成的付酬办法,即从每场演出的门票收入抽取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付酬。 付酬比例标准: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七付酬。但每场不得低于应售门票售价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门票收入是指扣除演出场地费用后的实际收入。 第三条 每场演出涉及两部或两部以上的作品,按上述标准计算报酬总额,再根据各部作品的演出时间所占场演出时间的比例,确定每部作品的具体报酬。 第四条 演出改编作品,依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百分之七十,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百分之三十。原作品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 第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
时间:2009-11-30 15:15:3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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