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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失效] |
发文单位:证监会、国家工商局 文 号:证监发字[1995]167号 发布日期:1995-10-27 执行日期:1995-10-27 失效日期:2000-4-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一些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兼营机构以“营业部”、“办事处”、“分公司”等名义,在各地设立了一些分支机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且管理混乱、风险控制不严,有的甚至承包给个人。这些问题给我国期货市场带来了不良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的经纪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的期货营业部,属《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的期货营业部,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业务范围,从事国内期货经纪、期货咨询服务和期货培训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但不得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二、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上一年度为盈利企业。 3、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同时是4家以上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一个期货营业部;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同时是8家以上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两个期货营业部;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同时是12家以上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三个期货营业部。一家期货经纪公司最多只能设立三个期货营业部。 4、期货营业部具有专用通讯设施和设备。 5、期货营业部持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10名。 三、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审核程序为: 1、公司将申报材料报送期货营业部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期货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地方期货监管部门将初审意见及审核材料一并上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 2、中国证监会复审后,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期货监管部门通知复审结果。 3、期货经纪公司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复文件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四、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需向地方期货监管部门申报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1、填写中国证监会制作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登记表》(附件一)。 2、《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期货营业部管理人员(副经理以上)简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无犯罪记录证明(由户口所在地公安、街道或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出具)。 4、国内期货交易所会员证明。 5、期货营业部经营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租用通讯设施合同。 6、期货经纪公司上一年度经法定验资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 五、经审核批准的期货营业部的名称:一律用“××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字样,不得使用其他名称。 六、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予以规范。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停止期货经纪业务,并办理注销登记。违反者,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七、期货兼营机构不得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期货兼营机构已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停止期货经纪业务,并办理注销登记。违反者,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八、请各地期货监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按通知要求组织审核。申请设立期货营业部的期货经纪公司,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地方期货监管部门。地方期货监管部门应在1996年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和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
时间:2009-11-28 11:10:0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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