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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导游证副证管理办法(试行) |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导游证管理,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导游证副证与导施证配套使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随身携带导游证副证。无导游证副证从事导游活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本办法领取的导游证副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导游证副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借。 第三条 导游证副证由山西省旅游局统一印制、颁发。 第四条 导游证副证封面设置"导游证副证",第一页设置持证人近期免冠1寸正面照片、姓名、性别、语种、导游等级,第二页设置导游证号码、服务旅行社、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第三页设置年审记录,第四、五、六、七页设置检查考评记录,第八页设置注意事项。 第五条 导游证与导游证副证使用同一编号,使用同一登记表(即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第六条 导游证副证到期换发,变更换发按《导游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执行。 第七条 导游证副证遗失,由持证人或其所服务的旅行社持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及旅行社介绍信并经所在地市旅游局签章后,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在申请补发导游证副证期间,申请人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八条 导游证副证损坏,持证人应当持原导游证副证、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及旅行社介绍信并经所在地市旅游局签章后,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九条 持证人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按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的要求出示导游证副证和提交有关材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导游持证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否则导游人员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条 持证人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导游证副证,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和暂扣、吊销导游证副证并予以公告等处罚,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扣留、销毁、吊销导游证副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
时间:2009-11-20 09:01:0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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