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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优惠残疾人的规定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特制定我市优惠残疾人的规定如下: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本辖区的残疾人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支持、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要认真落实山西省《实施办法》中按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规定。达不到安置比例的单位,要按晋政办发(1994)21号文件规定向市、(县、市、区)残联劳动服务部(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 工商、税务、财政、金融等部门要运用国家颁布的优惠政策和扶助保护措施,鼓励和扶助市、县、区及各单位举办社会福利企业,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要为残疾人提供适宜的工作岗位和劳动保护。对残疾职工不可轻易做出辞退、开除等决定,应保障其工作稳定、生活稳定。

  第五条 城建、税务等部门对残疾人生产、学习、文体、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各单位不得挤占残联企业和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场地和残疾人福利设施场地。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和残联企业实行联营、租赁或承包经营时,其减免税款应按有关规定使用,不得变相扣发残疾职工工资。

  第七条 各类学校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和生理、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子女,应酌情减免学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条 残疾人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残疾职工的文化补习和岗位职工技能教育。市、县、区残联要积极举办残疾人就业前培训和定期举办职业技能竞赛。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九条 积极开展城乡社区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残疾职工和其他残疾人员在指定医疗单位进行康复手术治疗时,所在单位、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要保障其工资和生活不受影响,并根据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在物质、文化、公共设施等方面应主动给予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一)对农村残疾人适当减免农村义务工、劳功积累工、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优先给残疾人安排致富项目、社会救济、供应化肥、农药和种籽。

  (二)医疗部门应减免盲人和重残人员看病的挂号和注射费、酌情减免出诊费。

  (三)凡我市区的各类残疾人凭《残疾证》可免费游览公园、陵园、文化宫及免费进公厕。

  (四)社会福利企业和残联企业,凡安置的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30%以上的,其自用的生产、生活车辆免征养路费;安置的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15%以上至30%以下的,其自用的生产、生活车辆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业余演员和运动员参加国内外重大比赛和演出交流,在集训、排练、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房管部门及残疾人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在同等到条件下应优先考虑残疾人,并对盲人和重度残疾人在住房层次、面积上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各类商业和服务等行业对盲人和肢体残疾人应免予排队,给予优先照顾。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汽车站、火车站、机场应有方便残疾人的设施。

  第十四条 对丧失或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定期救济或供养、收养。属农村户口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实行"五保"供养。

  第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的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农村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扶助的;农村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城市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扶助的,应按照省《实施办法》二十三条规定在办理农转非户口时予以照顾。夫妇双方都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农村户口且长期城乡分居的,在农转非指标中,应划拨适当比例,逐年解决他们的户口问题。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联可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目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颁发

时间:2009-11-18 17:29:2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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