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复字[2007]3号)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无证经营的行为能否构成偷税主体的请示》(甘公(法)发[2007]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构成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偷税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1月23日公安部《关于无证经营的行为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1号)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