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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标题】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文】 (2000年4月11日 农银发[2000]38号)
附: 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国有商业银行运作要求的用工制度,保护用人单位、储蓄合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中国农业银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
第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合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遵循以下原则: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各级营业机构中1995年底前在册、并经清理整顿后的原储蓄代办员,属于本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五条 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条 储蓄合同工一律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分为1年期、2年期、3年期三种,由各行根据总行的要求和本单位的经营效益、用工需求及储蓄合同工的能力、工作业绩与储蓄合同工签订相应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的人数不得超过30%。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储蓄合同工所在行的负责人与储蓄合同工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原储蓄代办员根据以下要求签订不同期限劳动合同。 第九条 此次签订劳动合同时,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储蓄代办员,应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用人单位准予辞职;对既不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书面要求辞职的原储蓄代办员,用人单位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条 合同履行期间,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人变更,原与储蓄合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人承担。 第十一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与储蓄合同工可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合同的部分条款,合同条款变更后,未做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在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变更意见以前,原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以及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单位与储蓄合同工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储蓄合同工双方应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对方表示是否续订的意向。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储蓄合同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储蓄合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储蓄合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储蓄合同工。 第十八条 由于用人单位经营困难或撤并机构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依法裁减人员。
第十九条 储蓄合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储蓄工作,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1-4级,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退出工作岗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被鉴定为5-10级的,或不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的应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 储蓄合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储蓄合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储蓄合同工在该情形结束之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 储蓄合同工的劳动报酬根据工作任务完成的数量和质量确定,实行绩效工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储蓄合同工劳动报酬。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储蓄合同工按照国家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储蓄合同工因工负伤,其有关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储蓄合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有关待遇按国家、总行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储蓄合同工因病、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按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为储蓄合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储蓄合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储蓄合同工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下列损失: 第七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储蓄合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解除合同前本人12个月平均收入的1个月收入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储蓄合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解除合同前本人12个月平均收入的1个月收入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十七条 储蓄合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储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收入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当发给不低于6个月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储蓄合同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储蓄合同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八章 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在发生争议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提出口头或书面调解申请,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应予受理,并应在30日内结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可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也可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无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经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由所在行的人事部门负责。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文件。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以往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下发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制度、规定,双方也应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28 17:26:2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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