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25日 建法字第282号文发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建筑创作,活跃和规范设计市场,我部于1993年11月印发了《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并在深圳、广州两市进行了试点。最近,根据各地提出扩大试点范围的要求,我们在试点取得了一定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试点办法,并决定将试点地区扩大为沿海开放城市和全国省会城市。每个城市可选定1~3个私人事务所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报我部批准。此项工作尚在试点阶段,望各地、各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并将试行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私营企业和本办法的规定,允许在部分城市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从事建筑、土木工程及相关专业和资格等级规定的设计业务。
私人事务所分单专业、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最低资格等级为乙级,不设丙、丁级。
第三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必须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才能设立。
第四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私营设计事务所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须由不少于2名从事申请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股东共同提出申请,并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
(二)股东应聘用一定数量、符合所申请资格等级条件规定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私营设计事务所工作;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须的技术装备;
(四)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及其他成立设计单位国家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其所在城中和所从事专业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第六条的规定。
第六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的股东和主要成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二)持有批准权限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证书;
(三)不在其他单位工作并谋取工资收入;
(四)在申请注册地居住一年以上。
第七条 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人民币;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甲级:80万元人民币,乙级: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的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地的工程设计管理部门呈报下列文件:
1.开办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
4.股东协议书
5.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主要业绩
6.出资的有效证明
7.办公地址及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证明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或享有与省级相同资格审批权限的计划单列市建委审查同意,报建设部审批。
(三)经批准设立的私营设计事务所,在接到批准通知书后即可开展筹备工作。待条件完全具备后,按照建设部有关资格标准和资格审批权限,按审批程序规定申报设计资格等级和设计收费证书。在申请资格证书时,私营设计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指原在职人员)必须与原供职单位脱离关系,办理辞职手续证明后,才能予以最后核定其资格等级。
私营设计事务所可以聘请离退休员来所工作,但人数不能超过事务所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同时应向受聘离退休人员的原单位备案。
(四)申请办者持建设部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的宗旨、目的;
(二)股东的选择和关系、技术状况,设计资历、业绩和社会信誉;
(三)机构名称和地点的选择;
(四)业务范围、业务来源及在设计市场竞争能力的预测;
(五)注册资金、出资方式和各方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开办设计机构期限;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设计机构近期可能参与竞争的设计项目及费用;
(八)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
第十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签名盖章。章程需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人员来源、设计资格等级;
(三)事务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
(四)股东姓名、住所及原供职单位;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资金交纳期限;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十)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及产生的办法、职权和议事制度及设计质量的保障;
(十一)事务所的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全体股东认为应当制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工程设计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审计部门的审计。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建立设计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行业质量监督;用人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有关工程设计的管理规定,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利益,努力提高设计质量,为我国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十四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0%。在尚未建立设计保险的地区,私营设计事务所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地方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建设部可给予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计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开办时提交的材料、文件有虚假不实之处;
(二)有出卖图签、代签专用章或私拉其他在职人员进行设计等情况;
(三)擅自超越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
(四)发生严重设计质量事故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纪违法,干扰设计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建设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建设〔1993〕794号文即行废止。
发布部门:建设部
发布日期:1995年05月25日
实施日期:1995年05月25日 (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