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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永昌合伙建房案的复函

(1993年1月4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已收悉。根据你院报告认定的事实,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研究认为:建房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至于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曾骏虽是未成年人,但有其生母杨晋代理实施民事行为;杨晋母子均有该市区正式户口,属可申请建房对象,故曾骏在协议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西城区房管局于1987年3月作出的撤销原共建房屋的批准手续的决定,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案件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你院再向省人大办公厅汇报,并做好房管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这起纠纷。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的请示报告


     申请再审人:张永昌(本案原告、上诉人),男,45岁,成都市建筑公司职工,住成都市中山街69号。
     申请再审人:张永庆,男,42岁,个体户,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曾令友(本案被告,被上诉人),男,41岁,新都县桂林乡农民,在成都市玉龙商店工作,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杨晋(本案法定代理人),女,42岁,在成都市玉龙商店工作,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曾骏(本案第三人、杨晋之子),男,16岁,成都市第二十中学生,住址同上。
     上理当事人因合伙建房纠纷一案,张永昌、张永庆不服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1990年6月,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90)第58号函告我院查处上报。现将审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申请理由
     张永昌、张永庆申请再审的理由是:
     1.原判程序不合法,定性不确切。起诉要求解决房屋质量等问题,而原判定为确认房屋产权。并对原西城区房管局的裁定是否有效未给认定。
     2.双方订立的建房协议是无效的。曾令友是农村户口,1985年与杨晋重婚期间,以夫妻名义和有本市正式户口欺骗我方与之订立合同,违反了城镇建房法规。而且以未成年人、同时又是假姓名与我方订合同,主体不合法。
     3.危房和收款条两项鉴定结论不真实,要重新鉴定。
     二、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张永昌、张永庆之父张正芝(已故)在成都市中山街69号有私房一间,面积为39.9平方米。该房年久失修,张家想改建此房,由于财力不足未予改建。于1985年元月28日,张正芝为一方,成都市玉龙商店曾令友(系新都县桂林乡农业户口)及该店业务员杨晋(成都市户口)和杨的九岁小孩(户口记载为罗骏、杨骏)为另一方,经人介绍,双方协商合资改建中山街69号房,并订立了《共同改造私房协议书》。协议主体为:张家的合资人是张正芝,法定代理人是张永昌、张永庆;曾方的合资人是曾骏,法定代理人是父亲曾令友(不实)和母亲杨晋。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成都市中山街69号私房一间,39.9平方米,天井4.5平方米,因多年失修快要倒塌而急需修造,但本身又无经济修造能力,故特约曾骏出资改造张的私房。将危房改造成一楼一底,底层44.4平方米,楼层44.4平方米,楼层阳台3.7平方米,共92.5平方米。曾在办好建房手续开始建房时,付给张2500元,作为补偿费。该房建成后,楼上共35.  15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产权是张家;底层44.4平方米、楼层12.95平方米,共计53.35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产权归曾家。国家征用时,曾保够张原有面积。
     合资建房协议签订后,于同年3月1日,双方共同提出建房申请,先后经街道办事处,原西城区房管局和成都市规划局批准,将建房工程包给金牛区苏坡建筑工程队,同年底竣工,双方按协议约定的使用面积相继搬入新建房内居住。同年12月张正芝死后,张永昌、张永庆认为,自己所得房屋面积不够,且房屋质量不符合要求等与曾、杨发生纠纷。1987年3月,原西城区房管局以(87)西房发第22号(关于本市中山街69号合资建房纠纷的裁定意见)称:我局房政管理科根据省人大信访处的意见,查明合资人曾骏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确系租私房居住,但尚未到法定年龄,曾骏的监护人杨晋在当时与曾令友还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且没有出示户口,致使审查失误。而张永昌、张永庆是合资建房的当事人,理应在与他人签订建房协议时弄清身份,但却在合资建房行为成立后才反映情况,实属与他人合谋欺骗办理合资建房手续,故裁定撤中山街69号合资建房审批手续;由张正芝的代理人付清房屋实际造价和预收的补偿费后由张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新建房屋的使用问题。张永昌、张永庆对该裁定不服,诉至原西城区人民法院。
     三、一、二审判决情况
     张永昌、张永庆起诉称:曾令友以假户口、假夫妻身份和假姓名(并且是未成年人)与人订立合同,其主体不合法,同时又违反城镇建房法规。张家所得房屋数量不足,质量太差。房管局裁定“合谋欺骗”不实。“支付实际造价”不合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拆除所建房屋,赔偿损失等。
     曾令友答辩称:曾骏虽是未成年人,但他有母亲杨晋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活动,合同主体是合法的。杨晋母子均有本市正式户口,属可建房对象,并不违反城镇建房法规。杨骏是我收的养子,故改名曾骏,建房资金是赠与他的。请求判决撤销西房局裁定,确认双方建房协议有效,保护已经取得的房产权。
     原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建房协议,虽有一定不实之处,但原告是明知的。曾骏所为的民事行为有其生母杨晋法定代理。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部分有效。判决:①双方订立的合资建房协议部分有效,撤销张正芝的原房产权证;②新建房底层面积全部归曾骏所有,楼层面积全部归张正芝的法定继承人张永昌、张永庆所有;③因居住需要改变部分房屋结构,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④原约定的应付款项,已付的不退,未付的不再给付。
     张永昌、张永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1982年曾令友收杨晋之子为养子,改名曾骏。1986年4月曾令友与前妻离婚,同年6月与杨晋结婚。双方讼争的新建房屋经市危房办公室鉴定不属危房。1985年元月双方订立的建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体现了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曾骏虽是未成年人,但有其母杨晋代理。杨晋母子均有本市正式户口,属可修房对象。故双方所订协议应全部有效,原判认定部分有效失当。分配新房产权与将来国家征用,曾保够张原房面积并不矛盾,这是双方的自愿约定,属有效法律行为。曾令友出示的1985年元月15日张永庆签收的2000元补偿费的收条,经鉴定属张永庆笔迹,应认定2000元为张永庆已收取,张诉曾伪造之说不能成立。张要求曾赔偿损失80000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判决:①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双方建房协议全部有效;④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新建房屋底层面积44.4平方米和二楼后面一间住房的面积12.95平方米,共计53.35平方米归曾骏所有;二楼前面两间住房和阳台归张永昌、张永庆所有,共计面积35.15平方米,与协议约定应分面积相差2.08平方米,由曾家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元的价款付张家。该房漏雨的地方,由曾家负责维修,费用自负。
     四、处理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为:成都市中山街现69号房屋,系1985年张正芝与曾骏双方自愿订立《共同改造私房协议书》,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改建的,协议中,双方对张正芝提供旧房39.9平方米,曾骏出资修建69号房,付给张正芝2500元补偿费;新房建成后张正芝享有35.15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的产权,曾骏享有53.35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的产权,这是按约定履行的。是双方共同真实意愿的体现,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已自愿履行了该协议,合资人张正芝生前对此亦无任何异议。协议中的一方合资人曾骏,其姓名与当时户口记载虽然不一致,但协议中的曾骏指向是有特定对象的,即指杨晋之子,并非他人。曾骏当时9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有母亲杨晋在依协议中签字依法代理曾骏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依法保护,故曾骏在协议中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曾令友在协议中以曾骏父亲的身份作为法定代理人,经查不实,本院不予认可;但不影响杨晋母子在协议中的民事主体地位和协议合法性。且杨晋母子持有公安机关登记的成都市市区正式户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在该市区建房,其行为是合法的。张永昌、张永庆在合资人张正芝死后,对其父生前所订协议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主张双方所订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90)成法民一上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所订协议有效,按协议处分新建房屋产权,对该房部分位置的漏雨缺陷由曾骏维修,费用自负的判令是正确的。张永昌、张永庆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我院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89)民他字第59号《关于周凯诉韩俊房屋纠纷案的复函》精神,予以驳回,当否,请审示。

时间:2009-10-27 12:01:0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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