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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田广州、祁万顺诉李相行、尹爱枝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复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田广州、祁万顺诉李相行、尹爱枝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发生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买卖双方自愿,立有契约,房款已付清,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经田广州申请翻建,现又拆迁,原房已不存在。尹爱枝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得知房屋被李相行出卖至田广州诉于法院的十多年中间依法向有关部门或买房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有效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田广州、祁万顺诉李相行、尹爱枝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此案1994年8月1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请示你院,现将案件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审上诉人田广州,女,生于1922年9月,汉族,住郑州市劳动市场北街3号楼。
     原审上诉人祁万顺,男,生于1951年3月,汉族,系河南省交通厅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经理,住郑州市陇海西路70号附9号。
     原审被上诉人李相行,男,生于1925年5月,汉族,系郑州金笔厂退休工人,住该厂家属院5号。
     委托代理人尹西明,系河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尹爱枝,女,生于1935年12月,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相行之妻)。
     二、案情
     经本院审理查明:坐落在郑州市自由路18号一间半房屋,原系李相行、尹爱枝夫妇共有。1973年3月22日,李相行未经尹爱枝同意,私自将此房以350元卖给祁万顺和田广州,由祁万顺之母田广州出面,在李相行家与李相行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付了房款。由李相行女婿鲁德乾执笔,当场立字据(便条)一式二份,交给田广州,田广州在一份草契买房人空白处盖上本人印章,同时,在经办了空白处也盖了本人印章,出卖人李相行签名盖了章,祁万顺在另一份草契上买房人空白处也签上了自己名字。李相行卖房后,其妻尹爱枝得知情况提出异议。1975年6月22日,由田广州申请,经二七区房建局批准,将购买的房屋翻建成上、下3间,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管理费及税金。虽然田广州长期居住,但双方均未办理过户手续。1988年5月,房管部门进行私房登记时,李相行、尹爱枝、田广州、祁万顺均主张权利,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外,1991年该房拆迁,现安排到西彩小区(楼房已盖好)。
     三、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89年12月5日判决。田广州、李相行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17日判决,以程序不合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二七区法院再审后于1991年5月24日判决:一、本市自由路18号房屋一间半归李相行、尹爱枝夫妇所有,限田广州、祁万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房腾交给李相行、尹爱枝;二、李相行、尹爱枝补偿原告田广州修房费用1664.1元整。宣判后,祁万顺以买卖手续齐全,并对该房翻修为由提出上诉;田广州以双方买卖自愿,并立有手续。要求二审将房判为己有为由也提出上诉。1991年11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广州、祁万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73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发生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买卖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买房属于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并不违背法律,应视为有效协议,祁万顺购房后,即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使用,尹爱枝知道房屋被出卖后,并没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李相行背妻卖房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申请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1991)法民上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和二七区人民法院(1991)法民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坐落在本市自由路18号房屋(原易俗路21号)产权归祁万顺所有。
     四、我院处理意见
     李相行、尹爱枝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郑法民监再字第64号民事判决,提出:1.认定买房主体错误,判决认定买房主体是祁万顺不符合事实。2.否定尹爱枝知道房屋被出卖后没提出异议也不符合事实。3.认定祁万顺对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也不符合事实。认为再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我院申请再审。
     合议庭意见:
     第一种意见(多数人)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理由:其一,双方争执的房屋系李相行、尹爱枝夫妇共有财产。李相行在未征得共有人尹爱枝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共有人房屋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主要依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55条: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其二,双方始终未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其三,田广州、祁万顺买卖契约不是正式买卖房屋文契,且无中人,在两张便条上分别盖上田广州印章和签上祁万顺的名字,不知房屋实际确定卖给何人。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将产权判归祁万顺一方所有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不足。
     第二种意见:维持再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双方买卖房屋,立有契约,田广州已将房款付清,且实际居住管理十多年,又翻建了房屋,尹爱枝应当知道,但未向买房一人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
     审判委员会意见:
     一种意见: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无效,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另一种意见:同意合议庭第二种意见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双方买卖关系有效。
     以上报告,请批复。

时间:2009-10-27 11:25:3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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