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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意见 |
发文单位: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晋市政办[2005]141号 发布日期:2005-12-8 执行日期:2005-12-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水生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确保我市水生动物食品消费安全,提高我市水产行业的市场信誉和产品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以促进水产养殖生产健康发展、维护水生生态系统稳定为目标,制订和采用科学、简便、高效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防疫方法和标准,使重大水生动物疫病在我市的发生和流行逐步得到控制、减少以至消灭,为社会提供丰富、健康、安全的水生动物产品。 二、工作职责 (一)市水利局是全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动物防疫法》在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环节行政执法。市渔政监督管理站是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水生动物检疫工作,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作的检疫和消毒证明,并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二)工商、卫生、交通、经贸、质监等部门和铁路等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管理工作。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在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和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铁路、公路站点设立检查站。 三、防疫管理 (一)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是指从海洋和内陆水域合法捕获及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软体类和其它水生动物鲜制品及其冷冻品、加工品等产品。 水生动物防疫包括水生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水生动物、水生动物产品的检疫。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水生动物,都应及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三)发生一类水生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进行封锁,并将疫情逐级上报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灭、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水生动物、水生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水生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四)发生二类水生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上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捕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水生动物、水生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五)发生三类水生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扑灭和净化。 以上(四)、(五)所称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二类、三类水生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一类水生动物疫病情况的规定办理。 (六)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所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附有所辖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国家统一制式的检查合格证明。禁止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七)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物、运载车辆及水体进行消毒处理。患有人与动物共患传染疾病和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八)经铁路、公路、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托运人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及铁路、公路等承运单位应当配合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防疫检查工作。 (九)水产种苗(包括胚胎、卵)和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在出售、运输前3天(种用水生动物提前15天),货主必须依法向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方可启运(售)。 (十)进入晋城市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未经产地检疫的,必须依法强制补检;已经产地检疫的,对其所持检疫证明要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证物不符、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限、检疫证明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可以进行抽样检验。无法当场检疫的,由货主运至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存储所进行检疫。存储和检疫费用,由货主承担。 本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往外地,应当附有本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十一)酒店、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餐饮场所不得经营未经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上述餐饮场所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时,可依法进行采样、留验、抽检、补检、重检。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要及时进行隔离、封存处理。根据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结果,水生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出具统一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属水生动物防疫机构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货主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做防疫消毒和高温、冷冻、化制或其它无害化处理;货主拒不处理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十三)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疫时,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加收其它费用。 (十四)凡违反水生动物及其产品防疫、检疫有关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
时间:2009-10-25 11:07:4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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