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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水务局关于加强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市水务局《关于加强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水务局2005年5月6日)

  为了加强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确保我市水生动物食品消费安全,提高我市水产行业的市场信誉和产品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就加强我市水生动物防疫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以促进水产养殖生产健康发展、维护水生生态系统稳定为目标,制订和采用科学、简便、高效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防疫方法和标准,使重大水生动物疫病在我市的发生和流行逐步得到控制、减少以至消灭,为社会提供丰富、健康、安全的水生动物产品。

  二、工作职责

  (一)市水务局是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全市水生动及其产品防疫管理工作。市渔政监督管理站是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防疫管理。各县(市、区)水务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防疫管理工作。

  1、负责编制全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建设规划;组织制定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技术规范、管理办法,防疫应急方案、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2、搞好境内水生动物疫病的调查和预防工作,指导各县(市、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开展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和通报,协作当地政府部门组织扑灭重大疫情。

  3、加强水生动物防疫相关法规的宣传,广泛开展疫病防治技术的培训、咨询指导。

  (二)工商、卫生、交通、商贸、质检等部门和航空、铁路等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生动物及其产品防疫管理工作。

  三、防疫管理

  (一)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是指从海洋和内陆水域合法捕获及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和其它水生动物鲜制品及其冷冻品、加工品等产品。

  水生动物的防疫包括水生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二)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在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布市场和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铁路、公路站点设立检查室。加强对出入境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管。

  (三)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所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附有所辖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国家统一制式的检查合格证明。禁止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四)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物、运载车辆及水体进行消毒处理。患有人与动物共患传染疾病和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五)经铁路、公路、航空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托运人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及铁路、公路等承运单位应当配合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防疫检查工作。

  (六)水产种苗(包括胚胎、卵)和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在出售、运输前三天(种用水生动物提前15天),货主必须依法向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方可起运(售)。

  (七)进入长治市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未经产地检疫的,必须依法强制补检;已经产地检疫的,对其所持检疫证明要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证物不符、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限、检疫证明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可以进行抽样检验。无法当场检疫的,由货主运至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存储场所进行检疫。存储和检疫费用,由货主承担。

  本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往外地,应当附有本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八)酒店、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餐饮场所不得经营未经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上述餐饮场所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时,可依法进行采样、留验、抽检、补检、重检。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要及时进行隔离、封存处理。根据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结果,水生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出具统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属水生动物防疫机构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货主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做防疫消毒和高温、冷冻、化制或其它无害化处理;货主拒不处理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十)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疫时,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加收其它费用。

  (十一)凡违反水生动物及其产品防疫、检疫有关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时间:2009-10-25 11:05:4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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