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2月5日 (89)民他字第4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民〔1989〕150号关于孙世界、孙世明与孙洪武、孙洪德、孙淑芹房屋继承申诉一案,对土改时祖遗房产填写土地房产所有证后的产权确认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双方诉争之六间房产系祖遗房产,其父辈孙履忠、孙履坦兄弟2人未曾分家析产。在土改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孙履坦将该房填写在自己名下,但未载明家庭人数,据土改干部证明:“该房是哥俩的,土地证填写谁的名都行。”因此,该房产应视为孙履忠、孙履坦之父遗产,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处理为宜。具体如何分割,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冀民〔1989〕15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孙世界、孙世明与孙洪武、孙洪德、孙淑芹房屋继承申诉一案,因涉及对土改时祖遗房产填写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产权确认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由于意见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孙世界、孙世明之父孙履忠与孙洪武、孙洪德、孙淑芹之父孙履坦系同胞兄弟,在原籍唐海县曾家湾有祖遗正房六间。孙履忠,孙履坦解放前在唐山市开三义店,土改前孙履坦回原籍唐海县曾家湾村与其父孙继宗(1941年故)共同生活。
1947年土改时,孙履坦在家定为贫农成份,孙履忠因在唐山市成份未定,也未参加土改。1949年10月24日孙履忠在唐山市胜利路新桥头自购房3间。1953年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孙履坦将祖遗房6间填在自己名下但未载明家庭人数。1957年孙履忠回原籍提出与孙履坦分割祖遗房后卖掉,孙履坦以孙履忠在唐山市有3间房产为由予以阻拦,祖遗房产未能分割,后一直由孙履坦居住。1973年、1976年孙履忠、孙履坦相继去世。去世前兄弟2人未曾分家析产。1982年孙履坦之子孙洪武将祖遗房六间以4600百元卖予孙洪奎名下居住为业。为此发生纠纷,孙履忠之子孙世界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祖遗房产。一审法院通过土改老干部调查,均证明,土改时孙履坦在家守业,成份是贫农,是不动产户,房是哥俩的。土地证填谁的名子都行。故判决:双方对争执的房产都有继承权,孙洪武从卖房4600元中扣除修房费1600元外,由双方均分。判后双方都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84年6月终审判决:祖遗正房六间所卖之款4600元双方各继承2300元。判后孙洪武一方不服多次申诉,其理由是:他家在原籍参加土改,并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孙世界家未回村定居,不给其分房和土地。1986年3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祖遗正房六间所卖之款归孙洪武一方所有,判后孙世界一方不服多次申诉。其理由:正房六间系祖遗产,未曾分家析产;土地证上只填孙履坦姓名,未填全家人口,不能归一方所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撤销本院1986年3月再审判决。维持1984年6月本院终审判决。
我院经研究,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履坦、孙履忠兄弟2人未曾分家析产。1947年孙履坦在原籍参加土改定为贫农,将祖遗房产6间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土地房产证上未载明家庭人口数,应视为孙履坦、孙履忠之父的遗产,应由其2人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争执的六间房产,土改时已填到孙履坦名下,孙履坦又定为贫农成份,根据“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的原则,应归孙履坦所有,由其子女继承。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0年02月05日
实施日期:1990年02月05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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