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5月12日 (88)民他字第5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88〕66号《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我院〔1986〕民他字第29号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你省聂福云回赎房屋纠纷案。聂福云回赎房屋问题属于公私合营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1987年10月22日法(研)发〔1987〕30号)的精神去处理,并做好有关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
(鲁法(民)发〔1988〕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房屋回赎案件,原告聂福去在原滕县西关新街有楼房一座,1954年6月经人介绍将该楼房北头上下各1间典给李诗臣设新华文具店,典价500元,折合小麦5000斤,典期四年。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诗臣将此房作价350元投资于原滕县百货公司并领取了定息。现聂福云要求回赎此房。根据你院〔1986〕民他字第29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应准予回赎。而滕州市委统战部依据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又不准回赎。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因涉及政策法律问题,我们不好提具体意见,特予请示。如非我们理解有误,对此类问题,最好与中央统战部和商业部共同研究,联合制定文件下达,以便贯彻执行。
当否请批复。
附:中央统战部和山东省委统战部文件复印件、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聂福去案件的请示报告
附2:
《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补充报告》
(鲁法(民)发〔1989〕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电话通知精神,现对我院(民)发〔1988〕66号《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补报如下:
一、双方争执的焦点及各自的诉讼理由
原告聂福云坚决要求回赎出典房屋,其理由是:1954年6月将自有楼房(两层)上下各1间以500元典价典给李诗臣。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诗臣未经本人同意即将该楼房作价入股。李入股时典期未满,不能回赎。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29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应准予回赎。
被告滕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坚决不同意回赎,其理由是:该楼房已于1956年公私合营入股,产权已转归国家所有,现已30余年,并且,该楼房又于1963年春由原滕县商业局调整商业网点时,从百货公司转给本公司的,后本公司进行了改建,并在院内另建了部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民字第15号批复,即“对私房改造时,被改造户出典的房屋……,如果已经改造了,产权已转移给国家了,则按105号文件处理,即被改造户在私改前出典的房屋,改造前不回赎,改造后不准再回赎。”及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鲁统办〔1986〕第6号文件精神,该楼房产权应属滕州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原告不能回赎。
二、典当时的具体情况
1953年春,原告聂福云在原滕县城关新街116号(现改为新兴中路56号)兴建二层楼房一栋,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欲将该楼房出典,李诗臣得知后,原典此房,但资金不足。其表哥巩同玉有现款,遂由中人孟庆雄、鲁显金(均已故)介绍,以其表哥巩同玉的名义承典了聂之楼房上、下各一间,并于1954年6月签订了契约。约中言明:典期四年,典价500万元(旧币),以当时市场小麦5000斤。承典后不久,李便将典价款付给了其表哥,并一直用此房开“新华文具店”。
三、公私合营情况
1956年1月,公私合营高潮时期,李诗臣被动员合营。为此,李曾找聂要其回赎该房,聂表示当时没钱,等期满再说。据李说,合营时已向公私合营的公方负责人声明该房是承典的。1956年公私合营时公方具体工作人员巩琳、齐继存现均已病故,当时公方的代表刘长浩讲:此事因年代久远,记不清了。后该房作价350元与李的其他财产一并入了股,转为滕县百货商店(后改为百货公司)所有,李领取了股金,但未付给聂福云。
附3:
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对公私合营中典赁私人的经营用房如何处理的答复》
(鲁统办〔1986〕6号)
淄博市委统战部:
现将中央统战部办公厅对博山区委统战部询问公私合营时,原工商业者将合营前典赁私人的经营用房带入合营企业,现在应如何处理的答复转给你们。根据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文件的精神,我们意见,对公私合营前典赁私人的经营用房,凡在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已转为公私合营财产的,不能退还,只按规定发给定息,定息由典赁人领取的,由典赁人付给原房主;未清产核资转为公私合营财产的,可按典赁合同处理。典赁的经营用房,转为合作企业财产的,按合作企业的有关规定处理。请你们会同博山区委统战部研究处理。
附4:
中央统战部办公厅《请研处淄博市博山区统战部来函》
(1986年4月23日 统发文(86)(五)第498号)
山东省委统战部:
淄博市博山区统战部4月5日来函,询问公私合营时原工商业者将合营前典、赁私人的经营用房带入企业,并将典价作了股金,现原房产主要要求回赎房屋一事。我们认为:此事原则上可按当时典,赁所签合同办理,属典当期内要求回赎的,应予发还。租赁之私人住房,不属社会主义改造范围的,依合同也可归还。但典赁者若已将房屋折价入股,并领取了定息的,则应按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3)商管字第5号,1983年2月25日)处理。现将来函转与你处,请你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处理,并复淄博市委统战部。
附5: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
滕县城关镇东市场104号居民聂福云,于1953年5月经政策批准在滕县西关新街(现新兴路)建楼房一座,于1954年6月经人介绍将所建楼房北头上下各一间典当给李诗臣开设新华文具店。契约上言明:当价500元,折合小麦5000斤,当期四年。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诗臣将此房作价350元投资滕县百货公司,后百货公司移交滕县服务公司使用。聂福云于1978年向百货公司要求回赎房屋遭到拒绝。1985年聂福云起诉到滕县法院请求回赎该房。滕县法院依照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司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裁定驳回起诉,聂不服上诉我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聂福云仍不服,坚持回赎房屋。最近聂持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29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再次向滕县法院起诉。该批复中答复:“非所有权人于1964年擅自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法院应保护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对该批复是否适用于1956年公私合营中此类问题,请予答复。
特此报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9年05月12日
实施日期:1989年05月12日 (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