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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力,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办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在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与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力和作用。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 (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的思想政治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积极支持厂长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对厂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厂长提出建议,也可以报告上级工会。 第九条 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可以由厂长代表行政、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共同协议,为企业发展的共同目标,互相承担义务,保证贯彻执行。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企业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产生,应当以班组或者工段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大型企业的职工代表,也可以由分厂或者车间的职工代表相互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企业和车间、科室行政领导干部一般为职工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两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的领导干部。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围绕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针对企业经营管理、分配制度和职工生活等方面的重要问题确定议题。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精干的临时的或经常性的专门小组(或专门委员会,下同),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其主要工作是: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本专门小组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问题,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提案的处理;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三、主持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责任。 第六章 车间、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 车间(分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组等形式,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 第二十六条 班组的民主管理,由职工直接参加,在本班组的工会组长和职工代表的主持下开展活动,也可以根据需要推选若干民主管理员,负责班组的日常民主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务院/中共中央 发布日期:1986年09月15日 实施日期:1986年10月01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10-21 09:00:2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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