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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发布日期:1991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1991年7月25日)废止
(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营建筑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改革用工制度,开辟农村劳动力参加城乡建设的途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需的劳动力,除少数必需的专业技术工种和技术骨干外,应当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逐步降低固定工的比例。企业也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加强劳动管理,挖掘现有劳动潜力,妥善安排不适当生产需要的人员,提高企业素质的前提下,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 第二章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五条 根据建筑业生产的特点,国家对企业需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经批准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但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县或乡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办法。 第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照各地区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进企业三个月内,按同工种固定工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三个月后,按其技术水平、劳动态度、体力强弱等考评定级,工资待遇可相当于或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水平。
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药费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由企业负担。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并由企业酌情发给一至两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第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按照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正式户粮关系不转,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供应),其差部分由企业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应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招收、组织、输送、管理和伤残死亡的善后处理工作。企业应按月、按季或向签订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支付相当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是企业职工的一部分,在政治上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企业对他们要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三章 使用农村建筑队 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使用的形式包括:单纯提供劳务,分部分项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包费用或联合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队承担施工任务,必须持营业执照在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和施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使用农村建筑队,双方必须签订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应报送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企业使用农村建筑队分包工程的,其取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或由双方协商确定。与农村建筑队联合生产经营的,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双方所有制不变,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经济利益,应按各自完成任务的多少、提供设备的情况和责任的大小等合理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企业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其口粮由农村建筑队自理。 第二十条 企业出国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时,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择优选用思想、技术素质较好和有一定经营管理水平的农村建筑队出国联合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发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已变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4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84年10月15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10-21 07:59:2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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