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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
(1985年3月28日 民(1985)优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一、凡是属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办理,即:同罪犯分子斗争致死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通知从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确属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伤亡的人民群众,也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但一次抚恤金应按牺牲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废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月起发给。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85年03月28日 实施日期:1985年03月28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10-20 16:56:0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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