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办力字<1992>45号)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自动离职人员能否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请示》(川劳仲<1992>1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中第二条“……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第六条“……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等规定与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中第十一条“……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的规定是一致的。因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均属无故旷工行为,况且旷工时间已够除名规定的期限,所以可按除名处理。因此,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1992年0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2年09月29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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