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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已做的处理有无变更权等问题的复函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11月11日 实施日期:1994年11月11日)废止(原因:已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代替)

 (劳办发<1993>58号)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已做的处理意见有无变更权等问题的请示》(甘劳仲<1993>9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做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或补偿的争议标的,可做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做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2.当事人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有错误,不服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司法程序处理;如超过十五日,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上级仲裁委员会对该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1993年06月14日 

实施日期:1993年06月14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10-20 16:18:1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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