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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关于保护劳动模范身体健康的几项规定 |
(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发布) 当前,战斗在各条战线上的许多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健康状况不好,病号多,体质下降。造成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体质下降的具体原因:一是由于“左”的思想影响还没有完全消除,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遭讽刺,受打击,思想压力大,心情不舒畅;二是事事带头干,过分劳累;三是劳动时间长,体力消耗大,积劳成疾;四是兼职多,会议多,社会活动多,负担过重;五是有病不肯请假,长期拖延不治疗;六是居住条件差,得不到很好的休息,等等。这种情况已引起中央领导同志和各方面的关注。为了保护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的身体健康,使他们能够有充沛的精力投身于四化建设,更好地发挥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现作如下规定: 一、要把保护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的身体健康当作一件大事来抓。爱护与关心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是各级党政和群众组织的工作任务之一,是关心工人阶级、为人民服务的具体表现。各级主要领导同志,要站在党和人民的利益上,关心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的身心健康。要保证他们不受打击、压制和讽刺,使他们心情舒畅地工作。要关心他们的政治进步,积极培养,吸收符合党团员条件的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入党入团。要注意从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中选拔符合四化要求、又有组织领导能力的人物充实到各级领导班子。对那些年轻、文化低、有培养前途的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要做出培养深造规划,下决心把他们抽出来进行文化培训,送他们到学校学习、深造。 二、凡省属市(县)以上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称号的职工(包括国务院各部、 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 在今年内要普遍进行一次身体检查,今后每年一次,形成制度。有条件的单位,由本单位或本系统所属医院、门诊部进行检查;无条件的单位,或不能检查的某些项目,与当地的医疗合同医院联系安排检查。对查出有病的职工,需要治疗的,要及时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各有关医院要提供方便条件,给予优先照顾。需要到地方医院进一步确诊或进行特殊检查的项目,由合同医院或由合同医院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确诊和检查。希望各医院要积极配合,互相协作。承担身体检查任务的医院、门诊部和卫生保健部门,要选派技术水平较高、工作认真负责的医务人员参加身体检查工作,并于这次身体检查后,由本单位的卫生保健部门或有关医院建立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保健档案。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本人所在单位负责。 三、疗养院(所)和休养院(所)要把接收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作为重要对象,努力办好疗养事业,提高疗效,端正服务方向,改善服务态度。各级工会组织,要在党委领导下,认真做好劳动模范、先进人物疗养和休养的联系和组织工作。凡是需要疗养或休养的,要优先安排去当地疗养院(所)或休养院(所)进行疗养或休养。当地无疗养条件的,工会要与有关省、市、自治区总工会或国务院有关工业部主管疗养事业的单位进行联系,各有关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和国务院有关工业部主管疗养事业的单位,要尽力给予协助和支持。在疗养或休养期间,照发原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关于伙食补助问题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要严格控制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加班加点。需要加班加点的,必须取得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的批准和工会的同意。对因工负伤或因病经医生证明需要休息的,要坚决让他们休息,不要过多地宣扬他们带病坚持工作的事迹。 五、要切实解决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兼职多、会议多和社会活动多的问题。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所兼任的实际工作职务,一般以一职为宜,最多不要超过两职,荣誉职务也应从严掌握。巳经身兼数职的,党的组织部门、行政的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要负责同有关单位交涉,进行调整,保留其与本职工作相近或最高的职务。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可参加可不参加的会议和社会活动,尽量不要请他们参加,特别是对那些著名的劳动模范,要严加控制。必须请他们参加的,也要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工会同意。兄弟单位邀请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去介绍经验,尽量采用其他方法。如录象、放录音、广播、电视、印发先进事迹材料或小册子等。 六、凡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同意参加的会议和社会活动,除照发工资外,奖金按所在单位职工得奖的平均数发给。实行承包经济责任制的,要按外出的天数减少他们的承包任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要按本人当月实际工作日所完成的平均件数,补给外出期间的工资。 七、要逐步改善劳动模范的住房条件。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要优先照顾。厂级先进生产者或劳动模范,由本单位负责落实,市(县)委、政府和工会负责检查、督促;市(县)级以上劳动模范,由市(县)委、市(县)政府负责组织落实,市(县)总工会协助,省委、省政府、省工会检查、督促。他们在生活上有困难的,各级领导要主动给予关怀。 八、各级党组织,要认真组织各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切实落实本规定的精神,并于今年年底以前,将落实情况上报全国总工会,由全国总工会综合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发布部门:卫生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人事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3年07月01日 实施日期:1983年07月01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10-20 15:44:2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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