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5月)
1.问:外国侨民参加我国企业工作,享受了劳动保险待遇,现在要回国,其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答:1953年2月10日中央劳动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曾经内部发出一个“关于回国日侨职工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办法(草案)”,该办法目前不仅适用于日侨归国职工,也适用于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侨民归国职工。具体待遇如何处理,可参阅该办法。
2.问:转入企业工作的转业军人患病,在病假期间工资是否按劳动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前6个月的工资照发?
答:劳动保险条例第20条之规定,只适用于转入企业工作的革命残废军人,一般的革命军人不适用此规定。一般革命军人转入企业后,其患病期间领取病假工资,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的规定,根据本人企业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60至100。
3.问:技术人员疾病超过6个月,在支付疾病救济费时,是否将技术津贴也计算在内?
答:不应把技术津贴计算在内。
4.问:领取疾病救济费的职工回原藉,是否按移地地区工资标准折算疾病救济费?
答:根据规定领取疾病救济费的职工不办理移地领取,仍按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地区津贴不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5.问:苏侨职工退休后,要去资本主义国家,退休费怎样发给?
答:苏侨职工退休后,不论回苏联或去资本主义国家,均可一次发给5年的退休费,做为永久结清处理。外汇问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6.问:职工退休时退休费什么时候开始发给?什么时候停止发给?
答: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第10条规定:工人、职员退休的时候,退休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停发工资、改发退休费。退休职工去世后,从去世次月起停发退休费。
7.问:退休养老职工所享受的待遇怎样发给?
答:退休养老职工所享受的待遇,如果是在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发布以前已经退休,现在继续领取退休费的人员,其退休费、丧葬补助费、亲属救济费等,都仍然按照原来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办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发布以后退休的按新的规定办理。
8.问:给长期享受劳保待遇的职工寄退休费、疾病救济费、抚恤费等的邮、汇费,由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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