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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制止企业职工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牟取额外收入问题的通知
 

 (国发(1982)68号 1982年4月28日)


  近几年来,随着企业整顿工作的开展,广大职工的精神面貌发生了可喜的变化。绝大多数职工努力生产,积极工作,为四化建设做出了新的贡献。这是职工队伍的主流。但是,也有少数职工为了牟取额外收入,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给社会经济秩序、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职工身心健康带来不利的影响。从总体上看,这类事情害多利少,如果放任下去,会产生严重后果。为了制止这种不良倾向的蔓延滋长,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整顿劳动纪律,建立企业良好的生产秩序,特作如下通知:

  一、企业职工必须履行自己的职责,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持和发扬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树立主人翁责任感,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忘我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计划和工作任务,努力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各企业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生产管理和劳动管理制度,贯彻执行按劳分配原则,搞好职工福利工作,热情帮助职工解决生活困难。

  二、企业所有职工都不允许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牟取额外收入。
  1.企业职工不得借故请假,甚至旷工,或利用业余时间私揽外活,私自受聘承担外单位工作,牟取额外收入。
  2.企业职工不得使用企业的设备、能源和原材料,或利用企业的供销关系和科研成果,从事本企业规定以外的任务,牟取额外收入。
  3.企业职工不得从事个体经营、贩运、倒卖工农业产品等活动。
  4.企业职工不得从事投机倒把、买空卖空和走私活动。
  5.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不得为不正当的经济活动提供人力、资金、物资和设备,不许同从事非法经营者进行合作、交易,从中渔利或收受贿赂。

  三、企业对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牟取额外收入的职工,必须进行认真教育,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1.对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牟取额外收入的职工,要以正面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纪律,使他们限期改正。
  2.对于本通知下达后,仍然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或借故请假、旷工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牟取额外收入的职工,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对他们所请病假、事假应作旷工处理。
  3.对于因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牟取额外收入而造成生产事故、人身事故或在其它方面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职工,除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外,必须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4.对于严重违法乱纪、屡教不改的职工,企业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企业不得擅自使用外单位的职工。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聘用外单位职工时,应先征得职工所在单位的同意,由双方单位签定协议或订立合同。对经过双方单位协商同意借用的人员,应按照规定支付工资、奖金、补贴等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付给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职工本人。任何单位都不准违反规定,支付高额报酬,违者应受财经纪律处分。对于聘用外单位退休职工做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规定办理,各省、市、自治区聘用上海等沿海城市的退休职工,还要按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经企〔1981〕457号)执行。

  五、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银行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做好制止职工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牟取额外收入的工作,堵塞漏洞,确保企业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害。企业财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财务监督,不得支付擅自使用外单位职工和其它不正当经济活动的费用。

  六、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可以按照上述通知精神,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2年04月28日 

实施日期:1982年04月28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10-20 10:03:2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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