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险字[1982]23号
一、国营企业单位亦工亦农人员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可以与本单位的固定工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同样处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请你们研究确定。对于患二、三期矽肺病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护理费的发放,要根据(79)劳险便字015号、(80)劳险便字61号规定的精神,严加限制,不能单凭医师证明。
二、关于退休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
(一)关于出席全国劳模会的个人代表可否视同全国劳模的问题。(81)劳险字14号文第一条规定:“曾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工人,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工人(包括一九五0年、一九五六年、一九五九年三届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代表会议的个人代表)”。因此,除了这三届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代表会议的个人代表视同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外,其他会议,包括一九六五年以来全国召开的工业学大庆、农业学大寨、财贸双学会议和科学大会的个人代表,不能都视同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只有在这些会议上列入个人表彰名单的个人代表才能视同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
(二)关于出席省一级召开的劳模代表会议(包括省科技大会)的个人代表,可否视同省劳模,退休时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问题,亦请你们根据上述精神,按照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四条关于“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请示省人民政府确定。
(三)关于在职劳模享受优异待遇问题,请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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