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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对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 |
生活字[1963]97号 上海市总工会: 沪工(62)生发字第54号报告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系后,他们提出: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以后,肇事单位应根据肇事人员所负责任大小,给予家属一定的补偿费,职工的原单位还应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抚恤费。我们研究后,同意他们的意见,现将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附后,请依照办理。 附一: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 全总生活办公室: 你处11月27日生活字第597号函收悉。 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据了解各地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大都是肇事者的所属单位发给死者家属一定的补助费,同时原单位仍按劳保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前者是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人大小,给予家属生活上的一定补偿;后者是按国家规定,职工应享受的劳保待遇。我们认为: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由职工原单位按劳保条例抚恤外,由于肇事人一般都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肇事单位应根据其所负责任大小和死者家属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费,补助多少,可与有关方面协商,也可以由法院判决。上述意见供参考。 附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抚恤问题的复函 全总生活办公室: 你处11月27日生活字第597号函收悉。 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除原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肇事单位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
时间:2009-10-20 08:19:5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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