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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和受理劳动争议的复函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一)》(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文件依据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于1993年废止)

 (劳办力字〔1992〕28号)

山东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合同制职工不服企业以同一错误事实为由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而再次申诉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的请示》〔(92)鲁劳仲函字第0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如期履行,该案处理终结后,企业又依据职工原错误事实给予职工其它处分或经济处罚,职工不服再次到仲裁委员会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受理范围,来决定是否予以另行立案受理。
  2.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受到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而引起的争议,是否属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根据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如果劳动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那么这类争议就应确认为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1992年06月27日 

实施日期:1992年06月27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10-19 17:13:5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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